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53,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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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三號
原 告 大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一三五一七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所為八八年北縣稅法裁字第一八九九四號處分書,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三五一七四三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其送達自屬合法。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原告住所地在臺北縣,本院所在地在臺北市,故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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