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55,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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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五五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文字號北府訴決字第○九二○五二七八六四號(卷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同年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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