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79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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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嘉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四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之冷氣機設備及彩色電視機計價新台幣(下同)六五一、九二○元(含稅),其中尾款五七二、四二○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二七、二五八元,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移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追繳稅款二七、二五八元(原告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八一、七○○元。

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八十三年銷售貨物予新竹市東寧宮,短開發票五七二、四二○元(含稅),在未接獲任何單位調查前,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在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認為本件係經人檢舉,尚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乃處以三倍罰鍰。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調查基準日以函查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原告於自動補報補繳前,尚無接獲任何調查函件,自應符合上開條文免罰之規定。

被告聲稱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調查,就此其應舉證證明之,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⒉再訴願決定書略以:本件係經人檢舉,尚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惟本件被檢舉人為新竹市東寧宮,原告並非被檢舉人,自不受此約束。

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調查局所接獲檢舉案並未指名逃漏,在約談後自動補報者應有免罰之適用。

原告在約談前已補報補繳,應可適用免罰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本件係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經他人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有關商號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有關工程涉嫌逃漏稅案件,經新竹市調查站取得原告八十三年間承作東寧宮冷氣機設備等工程報價單六五一、九二○元,該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調查,函請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至該站接受調查,原告遂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補報並補繳稅款,並於新竹市調查站中承認八十三年間所承作東寧宮冷氣機設備及彩色電視機等工程計價六五一、九二○元(含稅),其中頭期款七九、五○○元已依規定開立發票,尾款五七二、四二○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有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該調查站將相關違章事證通報新竹稅捐稽徵處,經審理結果原告八十三年間承作上開工程尾款五七二、四二○元(含稅),未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二七、二五八元(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繳納),乃依據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除對於原告追繳稅款二七、二五八元(業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繳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八一、七○○元,並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其八十三年銷售貨物予東寧宮,短開之發票,在尚未接獲任何單位調查前,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自動補報補繳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調查基準日以函查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在尚無接獲任何調查函件前自動補報補繳稅款,符合免罰規定等節。

查本件原告涉嫌違章漏稅係經人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該站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函調查,函請原告同年月十六日至站接受調查,有通知書附卷,顯然原告係於接獲調查站調查函後已知涉嫌違章始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補報並補繳稅款,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意旨,適用稅捐稽徵法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規定須屬未經檢舉案件,而本件係屬經人向有關機關(新竹市調查站)檢舉,依前開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意旨,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所主張「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規定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其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與本件原告係經他人檢舉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應為誤解。

⒊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四八九號判決主張原告在調查局約談前已補報補繳,應可適用免罰乙節,查本件係經他人向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有關商號八十二至八十三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有關工程涉嫌逃漏稅案件,該站並已取得原告具體工程報價逃漏證物,其調查基準日為該站取得具體違章證物之日,原告爭執於調查站約談前已補報補繳可以免罰等節,顯有誤解。

理 由

一、營業稅之稽徵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各地方稅捐稽徵處之業務移交各轄區國稅局,本件訴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明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五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

三、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之冷氣機設備及彩色電視機計價六五一、九二○元(含稅),其中尾款五七二、四二○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二七、二五八元,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該調查站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發函,函請原告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到站接受調查,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補報並補繳稅款之事實,有工程報價單、檢舉人及原告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調查站通知書、原告更正營業稅申報申請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對原告課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其在調查站約談前已補申報並補繳稅款,應可免罰云云。

惟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免罰規定,須屬未經檢舉之案件,本件原告之違章既經他人檢舉查獲,即無免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楊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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