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81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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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九號
原 告 順虹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一七五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查獲原告將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轉供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茂達公司)使用,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經取具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清單影本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等證據附案佐證,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核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仍未服,乃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法律的判定應依事實而非表象,此案原告所違反僅為「應核對而未核對」的義務與「轉供他人使用者」自有所差別,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環視稅法並無明文處罰「發票誤送」與違反「應核對而未核對」義務之法律規定: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營業人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適用上已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適當性原則」;

疏失無損害之行為,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保障國家行政(公務員)不受責罰,而對人民不違行政目的之疏失無損害行為,國家行政卻予以重罰,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屬上位階法規範即使法律亦有授權)。

㈡今立法賦予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罰鍰金額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範圍,公務員需按情節輕重(如故意過失、損害有無、影響程度等),核課適當罰鍰,是為罪刑須相當的比例原則,現被告卻對情節最輕的疏失無損害行為,科處高達三倍(新台幣玖仟元)之多亦有違比例原則。

今國稅局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行政處分,此案故意作為,構成營業人轉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裁處玖仟元,其比例原則標準又不近情理。

㈢事實的認定是要以整體性、關聯性做綜合的判解,而非將一事實劃分成二個獨立的事件,不論刑事民事皆然,如醫生的醫療過程(檢查、手術、生產等),如不整體、關聯性的判讀,則如何能確保其權益。

今原告與申茂達企業有限公司,雖為不同營業主體,因發票誤送案,牽連在一起,在發票本數固定下,拿送錯一家,勢必送錯另一家,是個互為因果的事件,且發生時間的認定,視為同一點。

所謂違章時間,是指事件被發現的時間而非發生的時間,此不論民、刑法,皆以發生的時間做為判斷標準,發現時間牽涉到環境與人為等因素,不夠客觀。

被告在事實與時間認定的作法上,又與一般法律的認知相違背,且二處分時間相隔近兩個月,似有「混淆視聽、干擾訴訟」之嫌。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原告將申領之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一本,號碼JD00000000號起至JD00000000號,轉供申茂達公司使用,案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得,且為原告所坦承之事實,此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清單影本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因委由張正彬君代購,因張君不慎交付錯誤使用乙節,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案原告坦承是代理人一時疏忽所致,顯然已有過失之責,故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再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於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本案原告雖主張係代理人申購統一發票交付錯誤所致,惟代理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

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裁處罰鍰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再查原處分裁處罰鍰九、○○○元,與前揭法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罪刑法定主義等節核不足採,併予陳明。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除本法已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將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轉供申茂達公司使用,原處分機關認係違反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爰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核處罰鍰九、○○○元。

原告不服,則主張其違章之意圖,事後亦均據實申報,純屬會計人員一時疏忽所致,原處分機關以接近最高之罰鍰金額九千元懲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將申領之九十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一本,號碼JD00000000號起至JD00000000號,轉供申茂達公司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清單影本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另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於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本件原告自承係代理人一時疏忽所申購統一發票交付錯誤所致,惟代理人之過失法律行為,其效力及於本人;

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法條規定,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九、○○○元,即銀元三千元,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訂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尚難謂苛重,且本於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亦無未當,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有違比例原則,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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