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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一八二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南投縣水電裝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原告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中從樓上摔下致腦震盪、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及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前曾向被告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計五六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同一事故致第四、五腰椎狹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入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中受傷並無其他嚴重傷害,所再請領傷病給付不合理;
另其第四、五腰椎狹窄為疾病,且於八十二年時即明確存在,而其擔任水電工作非屬經常負重搬運之工作,不符職業病之規定。
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保給字第六○六二二六三號書函核定(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職災醫療給付;
所再請領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核付至同年月十五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六一○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三日計九一五元在案。
嗣南投縣水電裝修職業工會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保監審字第四六二五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六、九○五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之申請)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時從受傷致「腦震盪、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及「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結,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並頸椎狹窄」,向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而被告改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三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都改為不予給付。
⒉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事故發生後一直都在治療中無法從事本業,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一直都還在門診治療中。
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請台北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開具之證明書中明確指出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入院當時症狀為「工作時跌落造成頸痛及下背痛」,故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以「第四、五腰椎狹窄」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實屬事發當時所遺存之職業災害,所以原告請領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職災醫療給付應予核付。
⒊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受傷為車禍致腦震盪、右肩、頸、右踝挫、扭傷,並無其他嚴重傷害,所再請領傷病給付不合理」為由不予核付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據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北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診斷書載明病人於「工作時跌落造成頸痛及下背痛」、「頸椎第三、四節,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
原告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亦無法從事工作,所請領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被告應予核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
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所明定。
本件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工作中從樓上摔下致頭、肩、頸等多處受傷,前曾向被告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計五六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嗣後又以同一事故致第四、五腰椎狹窄,入住台北榮民總醫院,並分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查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不慎被廂型車撞到而滾至車底下被壓傷。
因原告非申請給付時所稱架設電線摔落受傷,被告乃核定所請職災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傷病給付則按普通傷病核給;
另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計五六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改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核付至同年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十九日,並請其退還前溢領之傷病給付二一一、三六五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被告尚在查證為由撤銷原處分。
經被告派員訪查及向原告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調閱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本案原告所申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腰椎第四、五節狹窄為疾病,且於八十二年時即明確存在,並入院經電腦斷層確認診斷。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事故為傷害頸部、頭部、腳踝,並無傷害腰椎之證據,且上述疾病早已確認無所謂『加重』,其擔任水電工作並非屬經常負重搬運之工作,不符合長期工作負荷引起之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
。
被告乃否准原告所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職災醫療給付,傷病給付部分則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核付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三日九一五元,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計五六六日仍按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⒉原告訴稱原告所患據醫院病歷記載屬職業傷害,惟經被告訪查,據原告告稱:「其工作經常彎腰、搬重物,約五、六年前在搬運衛浴設備時曾閃到腰,當時曾陸續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健,治療一個月『傷勢痊癒』後即未再治療˙˙˙。」
另據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認為原告腰椎之疾患係屬「疾病」並非長期工作負荷所引起;
又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亦認為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即有下背痛及左坐骨神經痛症狀,到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再發入院治療,與頸椎應無關係,故其繼續申請不合理。
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⒊本件經被告將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被箱型車壓傷』導致胸痛、呼吸痛、右肩痛、頸痛、頭暈、頭部有血腫、左上臂內側擦傷。
腰部似乎並未受傷。
英文主訴為前額被重物壓傷。
⑵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肩挫傷、疑頸椎傷害、右踝扭傷、糖尿病。
⑶依據病歷,他有腰椎間盤突出的過去病史(八十二年十月間就診)。
⑷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似乎曾受傷從二樓摔下。
˙˙˙結論⑴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的意外事故似乎並非如曾先生所描述的是在工作中墜落,然後被輾傷。
⑵並腰椎間盤突出無論在成因機轉上與時序上皆與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意外無關。
⑶他在榮總主要治療腰椎間盤突出,因此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合理。
⑷他的腰椎間盤突出也無法被認定為職業病。」
⒋承前述,原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中架設電線由屋頂摔落並遭下方作業移動工程車後退輾中致頸椎受傷為由曾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共五六六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
惟據病歷主訴之記載其摔落與被車子輾傷係不同時點,足見原告所為陳述事發情形並非實情。
縱使認為其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受傷亦是職業傷害,然此部分被告也已給付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至於其請求系爭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共一二一日之職業傷病給付計三六、九○五元部分,據前述醫師審查病歷之內容發現乃係治療其八十二年間所患之腰椎間盤突出之舊疾,與其先前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所發生之傷害無關。
故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九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關於否准三六、九○五元傷病給付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於起訴時,係以投保單位南投縣水電裝修業職業工會為原告,其非適格之當事人,茲聲請將本件原告變更為原告即被保險人甲○○,為訴訟經濟計,本院認為原告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中從樓上摔下致腦震盪、右肩挫傷、頸部肌肉扭傷及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前曾向被告請領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計五六六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同一事故致第四、五腰椎狹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入住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職災醫療給付;
所再請領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其住院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核付至同年月十五日止,發給三日之傷病補助費計九一五元等情,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所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計三六、九○五元則予否准等情,並有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
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
六、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期間不能工作,係以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掣給之住院診斷書為證,惟查該診斷書僅記載診斷原告為第四、五腰椎狹窄,處置意見則為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住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手術、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院,不能證明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所受傷害為同一事故,亦不能證明原告除住院期間以外均不能工作。
㈡況依被告將原告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分別為「本案曾先生所申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因腰椎第四、五節狹窄,為疾病,且於八十二年即明確存在,並入院經電腦斷層確認診斷。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事故為傷害頸部、頭部、腳踝,並無傷害腰椎之證據,且上述疾病早已確認無所謂『加重』。
其擔任水電工作並非屬經常負重搬運工作,不符合『長期工作負荷引起之椎間盤突出之職業病』」及「甲○○先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受傷,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於榮總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門診以後已恢復良好,就頸椎問題,應可漸恢復工作。
但其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即有下背痛及左坐骨神經痛症狀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舊疾再發(症狀三個月),再入院治療,其與頸椎應無關係」,此有審查意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益證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住院治療非係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職業傷害所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系爭三六、九○五元部分之職業傷病補償費予以否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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