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83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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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 告 甲○○即陳樹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府行
法字第○九二○一二二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有車牌號碼JK─3655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第三人劉金水所有,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逾檢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行駛於北向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八三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Ο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ΟΟ元。
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新縣稅法字第二八六二六號處分書,申請復查之結果未獲變更,後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一五○四號(案號:九二○四三○─三)訴願決定:「主文:一、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罰鍰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其餘訴願駁回。」
,嗣後被告撤銷部分,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縣稅法字第○九二○○一○三七四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所處應納罰鍰四八、七○○元變更核定為二○○元。」
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原告主張: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認為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唯一之憑據,然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自不能率行認定原告有違規行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行為,揆諸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況警察局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原告從未收受任何警察局罰單之通知,自難謂被告之處分無誤。
三、綜上所陳,原告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而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行為,警察局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原告從未合法收受任何警察局罰單,被告並無積極證據,竟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竟率予原告罰鍰,自屬違誤。
被告主張: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以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第八八一九二一六0一號函分別明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
二、查系爭車輛原為劉金水先生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定移轉予原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五號函為證,雖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合先陳明。
又系爭車輛於拍定移轉予原告後,因逾檢而遭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超速行駛於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北上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違規單號ZB0000000),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
又註銷車輛之使用牌照稅均係計徵至註銷前一日止,系爭車輛使用牌照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註銷,是日,系爭車輛屬已註銷牌照車輛,故該日仍應維持原處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亦即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定應處罰鍰四八、七00元(28,220×315/365∥24,354 24,354×2∥48, 708計至百元)變更核定為二00元(28,220×314/365∥24,276 24,276×2∥48,552計至百元,48,700∣48,500∥200)。
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且原處分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分憑據,惟該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警察局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乙節,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註銷牌照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0號函檢附第ZB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JK-3655號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0號)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事實,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補稅處罰並無不洽。
至上開通知單有否經合法送達原告乙節,均無礙本案之補稅處罰,原告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若有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四、至原處分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徵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七、八三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0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及按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三、四七九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0元、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各處二倍罰鍰合計六六、五00元(計至百元),前經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案號:九二0四三0─三),並經貴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0號行政訴訟在案,併此陳明。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O七九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Ο一號函釋:「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
二、本件原告有車牌號碼JK─3655號自用小客車原為第三人劉金水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因拍賣取得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逾檢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行駛於北向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處,因超速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ZB0000000),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責令補稅外,再處以應納稅額(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應納稅額二七、八三三元、八十九年度應納稅額二八、二二Ο元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一月二十一日應納稅額一、六二三元)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五、二ΟΟ元。
原告不服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新縣稅法字第二八六二六號處分書,申請復查之結果未獲變更,後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二○○五一五○四號(案號:九二○四三○─三)訴願決定:「主文:一、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罰鍰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二、其餘訴願駁回。」
,其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惟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尚未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其事實並不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而原處分機關仍援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其認事、用法似有所違誤。
‧‧‧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新縣稅法字第○九一○○三九八○一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有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罰鍰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嗣後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新縣稅法字第○九二○○一○三七四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所處應納罰鍰四八、七○○元變更核定為二○○元。」
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有無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三、首查,本件僅審理被告第一次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另為之處分,即罰鍰變更為二百元部分是否違法,其餘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次查系爭車輛原為劉金水先生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拍定移轉予原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竹監車字第九一一二五八五號函為證,雖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並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合先陳明。
又系爭車輛於拍定移轉予原告後,因逾檢而遭監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超速行駛於國一公路一四二公里北上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舉發(違規單號ZB0000000),原處分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檢送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所載,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並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註銷後,絕無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且原處分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處分憑據,惟該通知單並未附任何違規照片足證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警察局亦未合法寄送罰單予原告乙節,查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註銷牌照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該警察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公警國二交訴字第0九二000二一六0號函檢附第ZB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JK-3655號車採證照片影本乙張附於本院卷(照片正本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0號卷)可稽,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註銷牌照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違章被查獲之事實,變更後之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開通知單有否經合法送達原告乙節,均無礙本案之處罰,原告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分若有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無審判權。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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