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84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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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
訴字第0九二00五七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建國牙醫診所之負責人,而在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三、一一七、二0一元,執行業務所得為八七九、七三六元。
【註】:在此原告並未設帳,而且所得申報書之記載不詳,以致本院無法得知 「原告執行業務收入總額之形成以及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是用何種 方式計算出來的。
二、但被告機關則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因開設該診所取得之執行業務收入為三、三0三、九0一元,所得為九三五、一九三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0八0、九四0元,淨額為二、四六九、九四0元,補徵稅額一五、二四二元。
三、原告不服上開核定,基於以下之理由,主張:「原核定健保掛號及部分負擔收入計一九0、三00元及鑲牙收入三、六00元,顯然高估」,而申請復查:A、有關「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之項目:
基於確實把握病人及重大傷殘和老人,又怕收費超過部分負擔,會流失病人,所以幾乎所有健保病人都不收掛號費。
B、有關「鑲牙收入」部分:
鑲(假)牙收入並非如被告機關核定的那麼高
四、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因此就上開「健保掛號費及部分負擔」所生所得一九0、三00元中之「每名病患收取掛號費五十元」部分(金額九五、一五0元)提起訴願,但訴願結果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叄、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診所只有收取健保病人之部分負擔,而沒有收取掛號費五十元,因為:1、基於診所之行政裁量權以及為了怕流失病人,原告可以自由決定不收掛號費。
2、而原告並不知不收「掛號費」還要列清冊來證明,被告機關也未行文告知。
3、有無原告診所有無「收取掛號費」乃是事實問題,應由被告機關負擔證明責任。
B、原告起訴之目的是想獲得一個真正的公平,而不是官官相護的官僚式判決。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按「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
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所明定。
B、本件原告係建國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依自行查得之相關資料,核計原告八十八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九三五、一九三元,細目如下:
⒈收入3,303,901元:
⑴健保局給付健保收入3,096,239元。
⑵健保掛號費收入95,150元(門診1,903人次*50)。
⑶健保局核准部分負擔收入95,150元(門診1,903人次*50)。
⑷鑲牙收入6,000元。
⑸利息收入11,362元。
⒉核定所得額935,193
⑴(3,096,239+95,150+ 95,150)*(1-部頒必要費用標準72%)=920,231⑵6,000*(1-部頒必要費用標準40%)=3,600⑶11,362。
C、原告雖主張對大部份患者未收掛號費及鑲牙收入核定過高,惟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二八二八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免收掛號費名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迄未提供,此有原告本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另被告並二次電話聯繫,請原告提供資料,原告均表明,貴局如須補稅,應自行舉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為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
是本件原告對其主張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原核定依前揭規定,核定其執行業務掛號費收入九五、一五○元,並無不合;
另假牙收入,原告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時,於結算申報書自行填載假牙收入六、○○○元,原核定依部頒必要費用標準百分之四十,核定假牙所得三、六○○元,並無不合。
D、原告復主張推算為不合理,且未收取大部人之掛號費收入單云云,查依所得稅法規定原告有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原告不履行協力義務,依前揭規定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收入,此乃法規授權稽徵機關得為推計課稅之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法第○九一○○二八二八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免收掛號費名冊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既未能提供,舉證責任自在原告。
被告原核定依健保局資料核定其掛號費收入,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原告就有關其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之核定,爭執「加計健保掛號部分負擔」後所生所得九五、一五0元中之掛號費部分,即使以上開收入全部計入所得(即不減除「費用」),以原告當年度核定稅率百分之二十一為基準,增加之稅負最多也不會超過一九、九八一元,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下。
二、又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
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爰先此敍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案中原告對其執行業務範圍內之收入產生及費用支出並未設帳(所以本院也不清楚原告申報之執行業務收入及執行業務所得是如何形成及計算出來的),違反了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二款所定之設帳協力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了推計課稅之權利。
二、而在處理本案時,首先必須陳明一項重要之法律觀點,法院對訴訟案件之勝負判斷,乃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程序為之,因此「事實」與「法律」在訴訟上是應嚴加區別的,事實依證據定之,法律則透過法解釋論去發現規範本旨。
不過在立法者有明文授權之情況下,是容許以法律之手段來介入事實之認定,例如現行實證法中凡有「推定」與「擬制」之文字者,均為適例。
三、本案中,被告機關作出認定原告有取自病患之「健保掛號費」所得,表面是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以推計之方式行之,但實際上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因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一條明定,其授權依據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類第三款,但該條款僅就費用之核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對執行業務收入之認定則未予授權,不過由於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在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類第二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結合後,應可確知法規範許可對未設帳及保存憑證之執行業務者,就執行業務所得為推計,而且推計方法不僅容許從「收入」順向推計「費用」,也一樣容許從「費用」或「提供勞務服務之次數」反向推計「收入」,這乃是推計之基本常識),從而被告機關說理雖有不當,但結論尚屬正確。
四、原告因為不明瞭法制上許可以法律介入事實認定,所以堅持依一般情形之客觀證明責任法則,要求被告機關舉證證明上開所得屬實,其主張基於上述法理說明,尚非可採。
叄、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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