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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時月二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0九二000七二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舒沛體適能生活館」(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十九號十一樓)之管理權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三月六日、五月八日及六月十四日派員至該場所實施消防檢查,發現系爭場所未依規定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地毯及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乃予以舉發,案經被告依消防法規定,分別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府消預字第三八一九八五號、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府消預字第三八二二五三號、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府消預字第三八二二七五號、同日府消預字第三八二二七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二萬四千元、九千元及三萬元罰鍰,前揭行政處分之送達日期,依序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扣除在途期間三天,期間末日各為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星期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星期四)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上開各處分書受處分人(或管理權人)原係記載洪祥舜,惟身分証字號則載為:「P0000000」,出生年月日:「61年10月16日」,與原告相同,足見「洪祥舜」即原告甲○○,各該處分係針對原告而為堪以認定,不因稱呼不同,而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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