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簡,856,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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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四九九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兒二人,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其列報扶養之女兒蕭詩穎,已滿二十歲,且就讀之學校未經教育部認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遂予以剔除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七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三八元,淨額為六一八、九二一元,應補稅額為三三、九六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長女蕭詩穎就讀之美國基督效力會基督書院,雖非教育部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但亦非坊間一般補習班性質之「基督書院」,該校學生均一律住校就讀,為四年制大學之悠久學府,若係因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無法申報扣抵子女之教育學費,已值檢討,更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亦加剔除,則不符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已甚,且有違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
另子女在校就學前間,不分就讀立案之學校與否均無法就業,須由家長提供生活費用,其受扶養程度、費用開支與就讀立案學校之子女均相同,不應為差別待遇云云,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之女兒蕭詩穎,已滿二十歲,且就讀之學校未經教育部認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遂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三八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一、按租稅所重公平、合理,即應合乎平等原則,相同事實,不應為差別處理。
衡諸扶養親屬之減免稅額所列舉規定「‧‧‧(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其中所謂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意旨應係指其確實依學校行事曆註冊入學,並至學校上課之在校肄業學生,因需每天上課,無法就業謀生,需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而言。
教育部依職權解釋強區分須就讀經其核備之學校,始符合減免稅額之規定,洵有未洽。
二、行政機關依職權所為釋示,並非法律,僅具參考性。
而租稅制度核心為公平原則,依其立法目的及施政本質,相同事件,不得為差別待遇。
若係因就讀未經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無法申報扣抵子女教育學費,或尚可謂合乎比例原則之合理差別,若連扶養減免額亦加以剔除,則有違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
被告主張:
一、按「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八三)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二五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蕭詩穎為原告之長女,當年(九十年)度已滿二十歲(六十九年生),就讀於美國基督效力會基督書院,因該校非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入學資格需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始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從而原核定以原告列報之系爭扶養親屬蕭詩穎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三、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時,在校就學之認定,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八三)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貴校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其有各類所得,並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二五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女兒二人,案經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以其列報扶養之女兒蕭詩穎,已滿二十歲,且就讀之學校未經教育部認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遂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三八元,淨額為六一八、九二一元,應補稅額為三三、九六五元。
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以原告列報扶養之女兒蕭詩穎,已滿二十歲,且就讀之學校未經教育部認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遂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六○、○三八元有無理由?三、經查,本件系爭受扶養親屬蕭詩穎為原告之長女,當年(九十年)度已滿二十歲(六十九年生),就讀於美國基督效力會基督書院,因該校非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學校,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依據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臺(八三)社第○二七七五六號函說明二:「學生完成註冊手續,入學資格經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並領有學生證者,即具『正式學籍』,並依學校行事曆至校上課者或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之在校肄業學生為『在校就學』。」
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以:「全修生如符合上開規定,並確實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由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從而原核定以原告列報之系爭扶養親屬蕭詩穎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予以剔除免稅額七四、○○○元,並無不合。
四、再查,教育部為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就「在校就學」之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及有關法令規定為之,財政部首揭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三二五號函釋援引適用,並未逾越法令之規定,自無違禁止恣意原則;
另按「現階段臺灣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就讀學歷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大陸地區學校,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五七八九六號函釋在案,是以財政部就就讀未經教育部認可之學校,一律不准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被告未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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