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056,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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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住同右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財訴字
第0九一00七四0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
A、本案原告原未辦理民國(下同)八十八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而被告機關則認定原告當年度有取自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七六二、七六二元(即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金額),加上另外一筆薪資所得一二0、000元,當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八八二、七六二元。
超過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因此核定原告當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二、八八二、七六二元,淨額為二、七○七、七六二元,而補徵綜合所得稅五二九、○二八元。
B、被告機關上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送達予原告(見原處分卷所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且在上開繳款書內載明「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
而原告延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以郵寄方式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見原處分卷所附被告機關所屬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中和徵第0000000000號申請復查案件通報單以及復查申請書上蓋有該中和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收文之章文),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二九一二八號復查決定,以復查申請逾期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請求。
C、原告則在復查決定未作出前,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復查程序逾二個月仍未作成復查決定為由,而逕行自財政部提起訴願(見訴願卷所附原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章)。
訴願機關則以被告機關在訴願程序進行中已作成復查決定等情為由,而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A、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
B、而依上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原核定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之。
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申請復查,自為法所不許。
C、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則其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其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屆滿。
而依上所述,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處分已因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之完成而告確定(即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原告已不得再循復查及訴願之正常行政救濟程序來爭執原核定處分之合法性。
D、至於訴願機關引用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駁回原告之訴願,即使理由有所錯誤(就此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主張在此情況下,因為復查決定為「維持原核定」,因此無該條款適用之餘地),但在原告復查申請自始不合法之情況下,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結果,尚無違法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核定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故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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