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08,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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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原告參加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高換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遺產稅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丙○○、丁○、戊○○○、己○○○、庚○○○、高換、辛○○、壬○○○、癸○○、子○○、丑○○及寅○○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遺產稅事件訴請撤銷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被告原處分,經查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高換、辛○○、壬○○○、癸○○、子○○、丑○○及寅○○均係共同繼承人,其訴訟標的與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本院自應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丙○○、丁○、戊○○○、己○○○、庚○○○、高換、辛○○、壬○○○、癸○○、子○○、丑○○及寅○○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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