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109,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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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丙○○
右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二一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區○○路十二號二樓、十二之二號一樓營業,領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二三九一五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九一四0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等權責機關處理。

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違反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九一00號函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所載,求為判決:⒈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授權訂定之法令?而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制定,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等相關法律並無任何限制進入電腦遊戲場所之規定,且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

未見任何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機關與臺北市政府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該行政命令因與法律牴觸而無效。



是故,被告機關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⒉又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中,需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者為限,而原告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而原告所經營者,多早將遊戲資料載於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且從本件被告機關所舉證之內容中也無從發現原告有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情形?又所謂之擷取網際網路資源之定義為何?被告機關亦應加以說明!否則人民何所適從!故原告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⒊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機關是否有核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被告機關應加以說明,如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機關之執行欠缺正當性。

既然資訊休閒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這樣的處分當然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

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⒉卷查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五五一九一00號函之處分所據以裁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一六一一九一四00號函檢附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臨檢紀錄表具體載明查獲未滿十五歲之人高00、葉00等二人進入該營業場所消費,且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該臨檢紀錄表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黔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具結確認無誤,並有原告及未滿十五歲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原告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至為明顯,則本處據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⒊再者原告訴稱:「本項網咖營業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由經濟部公告以來,被告機關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被告機關應加以說明,如果被告機關本身並無准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公平性有悖!也突顯被告機關之執行欠缺正當性」乙節;

查被告對網咖之申請設立核准標準,除需符合臺北巿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商業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建築法之建物使用用途、營業場所並符合消防法規等規定,由各相關單位審核通過後,由被告發給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迄今已有二十家業者取得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利登記。

且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原告有無取得允許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關。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

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經營電腦遊戲業者,應自本自治條例生效日起一年內,依第二章規定完成登記,於完成登記前不適用第十六條規定。」

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任何人對於兒童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第四十八條規定:「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情節嚴重,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種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之親職教育輔導。」

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少年不得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

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應禁止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明知少年出入酒家、酒吧、酒館(店)、舞廳(場)、特種咖啡茶室及其他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不加制止者,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四、按台北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台北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

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原告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高姓、葉姓、陳姓少年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原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原告、高姓、葉姓、陳姓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偵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告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告主張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牴觸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三款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禁止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屬於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倘若有父母陪同其未滿十二歲或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進入該等有礙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或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者,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渠等父母均有罰則,而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規定電腦遊戲業之人必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是二者規範之主體及事由均有不同。

是原告所主張各節,顯有誤會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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