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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八五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行政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事項審議,該項審定書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可扣除。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該局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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