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中山
- 二、兩造聲明:
- 三、兩造之爭點:
- 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
-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
-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
- 四、經查,原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七號、九號開設「
-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
- 六、惟查,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資訊休閒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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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四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七號、九號二樓設立「豪傑資訊社」 (招牌:戲骨美式網路咖啡館) ,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0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星期六)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任由未滿十八歲及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四0五二00號函請相關單位處理。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六七五0號函處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是否為台北市政府依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㈡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是否因抵觸少年福利法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
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又兒童福利法適用對象為十二歲以下之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職掌,總括所有兒童之福利與權益,而上述法律中並沒有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規定,而少年福利法中則有規定,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
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
且從法律位階上,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
是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⒉依經濟部所定資訊休閒之定義,須有擷取網路資源者為限,本件原告所有之遊戲均依固定程序載入,並非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並無任何擷取之情形。
又本項網咖營業由經濟部公布以來,被告是否有核許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形,如被告本身並無核許合法經營,而又以取締行政處分,則顯然與法律之正當性有所違背。
既然資訊休閒服務業經中央機關定名,下級機關豈可利用行政裁量權之方式,限制民眾經營該行業(原告申請該項營業被告不許),此處分當然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⒊本件被告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均以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
將此相關配套措施未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業之設立,不但剝奪人民依該項營業得依法設立之權利,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
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開函附臨檢紀錄表載明「...查察事實如下:㈠商號(市招)名稱:戲骨美式網路咖啡館,臨檢現場情形:臨檢時店內燈光明亮,無門禁管制,營業面積約六十坪左右,採開放空間,店內擺設三十九台電腦供不特定人士打玩,...現場有十二位客人正在消費...實際負責人劉國松未在場,由現場負責人許濬帆陪同警方臨檢,據許員稱該店提供消費者上網打玩網路遊戲及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店方並提供天堂、世紀帝國等遊戲供消費者現場打玩,每日營業時間採二十四時制,每日營業額大約為新台幣三千至四千元不等。
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其中未成年人李00、性別:女、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生:劉00、性別: 男,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生。」
並經現場負責人許濬帆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及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
故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並於法定禁止時間內容留未滿十五歲且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人(李00)及未滿十八歲之人(劉00)等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現場消費之事證明確,被告依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⒉又查,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該條例並經台北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函准予修正核定,台北市政府嗣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自有其合法效力。
原告訴稱資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制定,顯有誤解。
又資訊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與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之間係屬不同法律規範,因前者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
而後者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等。
兩者規範之內容顯然不同,原告主張少年福利法或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顯為託詞。
⒊按所謂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係指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法律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
如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
然查上開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少年福利法之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故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⒋本件原告之違法事實係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十八之人等於法定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並非原告所稱有無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內之商業行為,且與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是否取得允許營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或其店內有無使用網路擷取等行為無關,亦與原告所訴該業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與否、處罰被告之前,是否曾有同意任何業者申請經營許可等其他爭點無涉。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建設局。
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九一三一七八二一○ ○號公告,將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權限事項,委任 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於法尚無 不合,併予敘明。
三、次按,「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
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
「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至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
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七號、九號開設「豪傑資訊社」 (招牌:戲骨美式網路咖啡館),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四0二三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經台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星期六)二十三時四十分臨檢時,查獲原告以會員入會費一百元,消費每三小時一百元之代價,提供上開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予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遊戲及連線對打即時遊戲,店方並提供天堂、世紀帝國等遊戲軟體供消費者打玩,現場查獲有十二名客人消費,其中有一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劉00及及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李00亦在場打玩遊戲,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一六五四0五二00號函請相關單位處理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開函附原告營業場所之現場負責人許濬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審認原告實際經營電腦遊戲業,於週六夜間十一時四十分,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及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開營業場所內,核已違反資訊休閒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從一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原告起訴雖主張: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法令,惟少年福利法、兒童福利法之規定均未設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場所之限制,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扺觸母法授權之範圍,應屬無效,被告援引為裁罰處分之根據,自不具正當性;
又原告所有之遊戲均依固定程序載入,並非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形,應不屬前揭資訊休閒管理自治例所稱之電腦遊戲云云。
六、惟查,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為直轄市之自治事項,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乃台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就其輔導、管理「電腦遊戲業」之自治事項而制定之自治法規,並經台北市議會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院台經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五二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後,由台北市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原告認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一條規定授權訂定,且該規定抵觸母法少年福利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顯有誤解。
又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於未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下單獨進入其營業場所內;
同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時間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
均與少年兒童福利法係規範相關業者應禁止青少年或兒童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等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之規範目的、內容均不同,原告徒以少年兒童福利法未限制未滿十五歲之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營業場所,被告即不得處罰云云,實無足取。
次查,依前揭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凡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均屬該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告執其所有之遊戲均依固定程序載入,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認不屬前揭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云云,亦不足採。
又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前揭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及未滿十八歲之人於法定禁止時間內進入其經營之電腦遊戲業場所,而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至原告上開營業項目,是否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係屬其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情事,及被告得否依同法第三十三第二項條規定予以裁罰,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既未核許其經營電腦遊戲業,即不得依前揭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取締原告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資訊休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一重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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