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176,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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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韻中
丙○○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院臺
訴字第0九一00九二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煙毒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移監服刑。
嗣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00九六三一號函核准假釋,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查獲。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於假釋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函由臺灣高雄監獄報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法矯字第0九一00三四四九一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假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即到延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配廠工作,工作期間盡忠職守,對車輛保養修護勤於工作都能在時間內完成,做到修護技工應有之本分,且對保護管束員所交待事項,均一一遵守。
⒉原告於公司工作期間,接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雖驗有嗎啡等止痛藥劑,然係出於原告車禍後,右胸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等後遺症疼痛不堪所誤食,並非蓄意犯錯。
且原告於公司工作期間,經常與所有工作人員接受採尿檢驗,此由歷次檢驗,可知原告自假釋後,並無吸食毒品之慣行,,此次因車禍一時疏忽使用止痛藥劑,殊難逕為撤銷假釋,令其入監服刑,阻其自新之途,此項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
⒊再查,系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定事項之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原告因重大車禍致肋骨骨折斷裂,右脛排骨骨折、左手第三、四掌骨骨折,俱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然其仍正常工作,支撐其家庭經濟、顯見原告已痛改前非,而有自新之實,果因欠缺醫療常識,或因疼痛難耐,而以嗎啡止痛劑止痛,其情可憫,且查,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出車禍迄至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採尿送驗,期間已近二年期間亦多次經查驗尿液,並無吸毒慣行,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不佳下,仍正常工作,且經由每月尚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狀況,被告亦明瞭原告存有骨折等車禍後遺症,今原告忍耐經年疼痛,一時因疼痛難忍,以嗎啡止痛劑止痛,如予以適切之醫療,即無再犯之虞,今原告受勒戒治療實為已足,更無再犯之虞,被告徒以其「情節重大」為由,逕撤銷其假釋,實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違法。
⒌末查,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單純施用毒品罪,然近代刑事法思潮,對於單純施用毒品,認為應以治療為先,是以同法第二十條規範:「①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
②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③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第廿三條:「①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②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
、第廿四條:「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或少年法庭認為無執行或管訓處分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其刑或管訓處分之執行。」
上開條文,皆係上揭刑事治療為先之思潮所為之配套措施,細究上開條文,可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三條第一項規範,如係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除非係依同條第二項係曾受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方不適用第一項之規範,本案情形,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則本案不符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假釋之情形,法理臻明。
⑵按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據上敘法規受不起訴處分者,如係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方不適用「應為」再不起訴處分之規範。
據上所敘,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就吸毒者以治療為先,即在避免相關各案逕處以刑事刑罰之立法意旨,實臻明顯,依原處分書所示,本案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所規定而認為「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本案原告依立法者醫療治療為前提,實不欲令其入監服刑,依刑法第七十八條亦無庸撤銷假釋,兩相對照,更可見本案撤銷假釋處分,確有撤銷原處分再為裁量之必要,庶免法律輕重失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奉准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檢驗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應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
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⒉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以:渠係因車禍受傷,才施用毒品止痛;
施用毒品行為非屬非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云云。
惟查,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
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車禍受傷,方施用毒品止痛一節,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採尿送驗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一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六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有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遺留疼痛,不得已始用且係誤用毒品止痛云云。
然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受保護管束人,於日常生活之行為應較常人更為謹慎小心,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右胸第三、四、五肋骨等處骨折入院手術,此固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惟觀之該診斷証明書所載,原告亦已於同年六月九日出院,距離原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將近二年之久,能否謂因車禍遺留疼痛始服用,已有可疑,且縱原告此主張為真,亦難據以主張其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事,又原告對於其係誤用毒品一事,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其施用毒品受勒戒治療為已足,無撤銷其假釋之必要云云,查原告因本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四、原告於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對其日常生活更加謹慎小心,以恪遵保護期間應遵守事項,以表其改過向上之決心,以免受撤銷假釋之處分,詎不思悔改,而未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己達重大,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假釋,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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