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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原 告 家家產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必安住防除蟑螂PIANCHU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五四二一號「野豬」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蚊香、電蚊香片、捕蟑紙、捕蟑盒、捕蠅紙、捕鼠紙、黏鼠板、附藥之除蟑盒、捕蟻盒、捕鼠盒、液體電蚊香、捕蠅盒、捕蟻紙、捕蟑屋、附藥之除蟻盒、誘蟑盒、誘蟻盒、除蟻盒、蟑螂屋及捕蟲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參加人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九五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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