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182,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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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二號

原 告 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敬恆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義夫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訴九一五二七號申訴審議判斷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經濟部辦理之TSB-0000-000(四)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購計軸系統採購案,因被告經濟部原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德商Alcatel SEL AG(下稱Alcatel公司)之採購決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七號審議判斷書,指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經濟部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書後撤銷原決標,並即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次低標廠商即原告辦理減價程序。

因原告不願減至原Alcatel公司之決標價,被告經濟部遂決定廢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之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採購處分異議及處理結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經濟部得否將本件招標案予以廢標重新公告招標,抑或應回復至尚未決標前之狀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經濟部廢標,係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議價會議六決議事項:「本案因無法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九十一鐵材採字第一五0四號函至本部之主旨內容,予以廢標。」

為其依據。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之規定,被告經濟部並未依法記載廢標理由及法令依據,已有程序違法。

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與第三條之規定,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條例、通則、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或準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函顯非法令,被告經濟部僅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函指示而決定廢標,顯然違法。

被告經濟部於撤銷Alcatel之原決標後,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以Alcatel之原決標價與本件採購案之其他合格廠商進行議價。

惟倘所有合格廠商皆不願減至該原決標價時,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授權准許機關得逕予廢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00二八二四四號函更認為:「如該等廠商不同意減價,則無旨揭條項之適用。」

可見廠商對減價與否,有其決定權。

如廠商決定不減價,而准機關逕行廢標,將剝奪廠商之決定權暨投標之期待利益。

我國法令既未授權機關得在此情形下逕予廢標,被告經濟部依法即無廢標之權力。

⒉本件購案廢標之後,原告即喪失在本次標案中依法得標之權利。

而被告經濟部則必須耗費行政資源重行招標。

另因被告經濟部在原決標程序中,因審標與決標疏失,造成原告原應得標卻未能得標之損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就國家公共建設而言,鐵道安全設備之設置亦將再度延緩。

本件採購案之廢標決定,對於原告、被告與公共利益而言,無法創造任何之正面價值。

其唯一之結果,將使在本案中利用不實翻譯文件搶標之原得標廠商Alcatel,重新取得投標之機會。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修正理由明載:「雖本款賦予機關裁量權,得選擇是否依規定之程序辦理,惟如機關已選定本款前段之方式辦理,為免程序之混亂並求慎重,應盡量續依該程序辦理,不宜再轉換至第一款(重行辦理招標)之程序」。

由此可見,機關一旦選定以修正前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即修正後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程序,以原決標價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價,即使未能決標,亦不宜將本案廢標後重行招標,以避免程序之混亂並求慎重。

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姑不論欠缺無法源依據之廢標決定本質根本違法,假設被告就廢標與否具有裁量權,被告亦疏未考量原告之利益,機關行政成本,與國家公共建設之急迫性,貿然廢標而屬違法裁量。

⒊本件是否能夠回復至尚未決標之狀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其相關規定續行辦理,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但由本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已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續辦方式納入,即可知悉即便在本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前,該種處理方式亦屬法令所允許。

蓋施行細則僅能補充母法之規定,並不得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然在政府採購法並未修正之情況下,納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續辦方式,顯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係政府採購法所允許之續辦方式,故即令於本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前,被告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續行辦理,毫無障礙。

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乃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相關規定,二者不應割裂適用。

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文字上雖未包含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惟解釋上當然應包括之。

申言之,既然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續辦方式加以明文,則與之有關之採購法條文亦均應包括在內。

否則倘僅能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一項第一、二款,而無其他相關條文適用之餘地者(例如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等相關條文),該採購案亦無法繼續辦理,此種情況顯非立法之本意。

⒋原決標雖經撤銷,但原決標之產品必須符合招標規範之規格要求,才能作為計價標準,而以該價格要求其他合格廠商提出合格產品,本件原決標價格本為不合格產品之標價。

該產品既不為被告所接受,被告又何能以該產品之價格要求其他廠商提供合格產品?由此充份證明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並無適用餘地。

本購案既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即應於原決標撤銷後,回復至尚未決標前之採購階段,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續行辦理,方屬適法。

蓋倘被告經濟部欲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本件購案,則由於本件購案競標狀態已經結束,被告經濟部即不得命原告繳交押標金,而應於原告接受被告之商洽條件並簽約後,命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

惟由被告經濟部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撤銷原決標後,立即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繳交押標金,而非履約保證金可知,本案已經回復至尚未決標前之競標狀態,被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續行辦理本案。

原告依被告指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繳交押標金後,已經在九十年十月五日與被告之洽商會議中,提出原告之報價,被告經濟部並確認該報價已經進入本案之原定底價。

被告經濟部既應以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續行本案之辦理,則原告顯然已經得標,被告應立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宣佈決標,並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與次低標廠商即原告辦理減價程序,茲本案經被告撤銷原決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僅餘原告一家,則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只有在原告願意減至Alcatel公司之原決標價後,始能辦理決標,否則,只有廢標、重新辦理公告招標一途甚明,而原告僅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將其原報價六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六馬克減至五千七百七十萬馬克,並未減至原Alcatel公司決標價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馬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告再次重申報價與九十年十月五日價格一致),顯不符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⒉被告鑑於原告不願減至原Alcatel公司之決標價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馬克,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邀請被告經濟部及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屬法制、會計、政風單位人員,及富有採購知識經驗之中央信託局代表,暨具有政府採購相關法律技術之專家學者出席,就本案相關問題及後續應如何處理召開會議,該次會議與會人員充分討論後作出三點結論,其中第一、二點結論為:「(一)經討論結果一致認為本案招標程序應續按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完成手續,應洽原告減至原決標價為基準,而非底價。

(二)目前議減程序已減一次,採購單位應儘速通知原告完成減價的程序,並應於函中明示若該廠商未出席或未能減至原決標價,則本案將重新公告招標。

在此期間,如原告有異議不服之情形,得循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本案廢標決定時,尚無修正後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適用可言。

縱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就本案處理方式仍有三項選擇可能性,即(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三)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益徵被告經濟部就本案撤銷決標後應如何辦理仍有相當之裁量權限,並非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而已。

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認本案經斟酌被告經濟部係依據該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七號審議判斷書及相關函釋內容,既已多次洽請原告減價,原告均未減至原決標價,復由洽辦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召開會議,並依據該次會議結論,始作出本案廢標決定,重行辦理招標,其採購過程誠屬審慎、適法、妥當,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經濟部認定原告未減至原決標價而應予廢標,洵非無據,原異議處理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足為明證。

理 由

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其原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決標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二、原告參與招標機關被告經濟部辦理之TSB-0000-000(四)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委購計軸系統採購案,因被告經濟部原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德商Alcatel公司之採購決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第八九一三七號審議判斷書,指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經濟部於收受上開審議判斷書後撤銷原決標,並即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次低標廠商即原告辦理減價程序。

因原告不願減至原Alcatel公司之決標價,被告經濟部遂決定廢標,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函顯非法令,被告經濟部僅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函指示而決定廢標,顯然違法。

且廠商對減價與否,有其決定權。

如廠商決定不減價,而准機關逕行廢標,將剝奪廠商之決定權暨投標之期待利益。

假設被告就廢標與否具有裁量權,被告亦疏未考量原告之利益,機關行政成本,與國家公共建設之急迫性,貿然廢標而屬違法裁量。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既然在政府採購法並未修正之情況下,納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續辦方式,顯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本係政府採購法所允許之續辦方式,故即令於本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修正前,被告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續行辦理,毫無障礙。

被告經濟部既應以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續行本案之辦理,則原告顯然已經得標,被告應立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宣佈決標,並與原告簽訂書面合約云云。

四、惟查原告參與招標機關即被告經濟部辦理之採購案,因被告經濟部原決標予最低標廠商德商Alcatel公司之採購決定,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書,指明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經濟部遂撤銷原決標,並即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次低標廠商辦理減價程序。

因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僅餘原告一家,則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只有在原告願意減至Alcatel公司之原決標價後,始能辦理決標,否則只有廢標,重新辦理公告招標,而原告僅將其原報價六千四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六馬克減至五千七百七十萬馬克,並未減至原Alcatel 公司決標價三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五馬克,顯不符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本案廢標決定時,尚無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適用可言。

縱依修正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被告就本件採購案處理方式,仍有重行辦理招標;

或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或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等三項選擇。

被告經濟部就本案撤銷決標後應如何辦理,仍有裁量之權限,並非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而已。

又被告經濟部雖於原處分表明因不符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函之意旨而決定廢標,惟該函亦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函為附件,而鐵路局之函則載明若原告未能減至原決標價,則本案將廢標重新公告招標等語,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九十一鐵材採字第一五○四九號函、及被告經濟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經總字第○九一○二九三二三九○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上開函件表明若原告未能減至原決標價,則本案將廢標重新公告招標之意旨,即符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法令依據。

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

從而,被告經濟部認定原告未減至原決標價而應予廢標,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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