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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五號
原 告 許金生即建坤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原告因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原領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所核發之宜府建水八七字第○○七號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原告採取宜蘭縣三星鄉○○○段牛鬥小段五地號蘭陽溪私有河川地土石;
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派員前往上揭土石區現場檢測,發現原告對土石採取區業已超挖,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府建水字第○○九六○二號函撤銷原告之土石採取許可證。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府訴字第一五八八七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九府工水字第○五一○八九號函為「本案仍應予撤銷許可」之處分;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五號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因被告於本院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未重作處分,原告以其權益遭受損害,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逕行向經濟部提起(怠為處分)之訴願;
惟於訴願期間,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府工水字第○九一○一四二五七七號函為「廢止河川使用許可併同撤銷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處分。
三、按「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相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訴願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本院判決作成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未重作處分,而提起訴願,惟於訴願機關尚未決定前,被告即已作成否准所請之處分;
從而,訴願機關依上開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依法自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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