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5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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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美商‧西雅圖太平洋工業公司
代 表 人 史提芬‧R‧維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美商‧西雅圖太平洋工業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STEERHEAD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靴鞋、圍巾、頭巾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五二一五號商標,嗣參加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台異字第九一○六四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九九五二一五號『STEERHE D DESIGN』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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