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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丁克華(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九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隆公司)法人董事三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曜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公司股票一、六七九、○○○股,及原告之配偶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公司股票一、一二六、○○○股及一六二、○○○股,皆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乃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台財證(三)第○○二○二七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八○、○○○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財政部訴願委員會以三曜公司為聚隆公司之法人董事,「即應注意其擔保品是否適足,以免財產遭到處分。」
及「此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主要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申請。
就此,財政部訴願委員會應僅是官官相護,當初聚隆公司被交易所指定必須要護盤(有交易所會議記錄為憑),而造成聚隆公司之股價崩盤,使公司及本人巨大資產瞬間消失,轉成為重大負債,這已經不是注意不注意的問題,而是「有沒有能力」的問題,難道說沒有能力也要罰?法規面制定的精神何在?警察該不該給闖紅燈的瞎子開罰單?另一個理由說「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與實際面脫節甚遠,銀行當時是站在對抗者的角色,是設法讓你及週遭的人不知道他要出脫,以賣得好價錢,及防止股票設質者阻擾,如此情況是任何人都沒有能力去注意的,除非用不正當的方法去竊取銀行資訊,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合法、不合情、不合理,難令人民信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金融機構實行質權,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規定以拍賣之方式為之,而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在拍賣法未公布前係以照市價變賣之方式為之,該變賣方式亦為買賣方式之一種,且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規定,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出質人之債務,故出賣股票者即為提供股票質押之出質人。
職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將其所持有之聚隆纖維股票設質予金融機構,設質股票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即屬原告本身出賣股票之情形,是原告所持有之聚隆公司股票,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份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一、六七九、○○○股,另其配偶乙○○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經金融機構依法拍賣而分別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一、一二六、○○○股及一六二、○○○股,皆未依規定於轉讓前申報,被告乃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原告罰鍰三八○、○○○萬元,於法洵無不合。
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
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再者,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司內部人依法為申報義務主體,其股票之轉讓應向本會申報,至於質權銀行賣出股票前是否已通知出質人,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轉讓持股義務之前提要件,否則公司內部人恐將藉以推諉卸責,從而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將無以落實,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故本條規定意旨既為貫徹資訊公開,則其課賦公司內部人轉讓持股應事前向本會申報之義務,亦係著眼於公司內部人於事前已掌握其持股可能轉讓之資訊,從而認定公司內部人是否因故意過失而違反規定未事前向被告申報轉讓持股,如為肯定,公司內部人未事前向本會申報而轉讓持股,自已違反前揭規定而當受處分。
⒊司法院釋字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確立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過失為責任條件,而過失之含義,依實務及學界之見解,與刑法上過失並無不同。
參照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則原告將其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且本件設質之聚隆公司股票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故即使銀行未依法或依約履行拍賣前通知之義務,出質人倘善盡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自應知其設質股票之擔保價值是否適足,有無遭債權人處分之可能,並適時補足擔保品,以免自有財產遭受損失,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故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朱兆銓變更為丁克華,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
分別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四、本件原告為聚隆公司法人董事三曜公司之代表人,原告及其配偶乙○○因所設質之債權人金融機構實行質權,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公司股票一、六七九、○○○股,及原告之配偶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在集中交易市場轉讓聚隆公司股票一、一二六、○○○股及一六二、○○○股,皆未依規定於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有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份及其配偶乙○○九十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之轉讓持股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
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而此一資訊事前揭露之義務並不因股票是否設質,或是否由本人之帳戶賣出有所不同。
是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乙○○持有之聚隆公司股票雖因設質擔保品不足,而分別經金融機構予以賣出,惟渠等所持有之聚隆公司股票既有轉讓之事實,且原告及其配偶乙○○並未依前揭規定事前向被告申報,其已違法,至為顯然。
六、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股票質押作為債務擔保品時,其係以最近三個月(或六個月)平均價與其前一日收盤價孰低做為評估標準,而放款額原則不高於百分之六十,若其擔保品價值低於約定價值(例如:放款值一點五倍)時,即要求客戶補提擔保品或做部分償還,否則在通知客戶後(如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第八百九十四條規定,於拍賣前通知出質人),即將其股票賣出。
故於本件,鑒諸一般人對自有之財產均克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而原告及其配偶乙○○對於將聚隆公司之股票提供金融機構作為債務之擔保,自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是否適足,以免其財產遭到處分,而生損失。
本件設質之標的物既為上市公司股票,其市價每日均刊載於各大報紙,無論金融機構是否未依法履行拍賣前通知出質人之義務,基於對自有財產管理之注意,亦應知其設質股票擔保價值不足,將遭票券公司處分之結果。
況原告復係從事商業經濟活動之人,其對市場股價之波動,其注意力亦應高於常人,故本件原告未據此依法事前申報轉讓持股,應屬「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顯有過失,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自當受行政處分,實難諉稱其事先不知情,或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無法履行申報義務,據以免責。
七、至本件金融機構是否於處分質物時通知出質人一節。
按金融機構處分質物時,其是否通知出質人,係屬當事人契約約定事項,如質權人未依約通知,違反誠信原則,致其受損害,亦屬當事人間契約責任問題,與本件行政處分無關,且審諸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金融機構是否通知出質人賣出股票,本非公司內部人踐行申報義務之必要條件,否則內部人將以此卸責而無法達到前揭規定之管理目的,並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是原告主張金融機構實行質權時為免股票設質人知道股票要出脫,以賣得好價錢,及防止股票設質人阻擾,使原告根本沒有能力注意以履行申報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
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賦予被告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立法目的及原告與配偶乙○○之轉讓股票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三八○、○○○元,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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