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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每日骨本植物の優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九一三○七三號「植物の優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乳酸菌飲料、羊乳片、奶(粉)、薑醬、烹調用植物用油、果凍(粉)、炸雞塊、速食濃縮肉湯、紅燒肉冷凍速食調理包、罐裝及瓶裝之非活體水產、海苔、濃縮蔬菜湯、蜜餞、果醬、豆腐乳、醃漬果蔬、蛋卵、雞精、麵筋、素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
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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