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167,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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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和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和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窗簾滑軌端緣套頭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八五九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以(九一)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一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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