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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周良貞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借用他人牌照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期間工程收入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六、六三六、七九三元(計有八十二年一二、三一一、二七四元;
八十三年二二、一二○、六六二元;
八十四年一六、五七四、七八六元;
八十五年二二、五一六、五八六元;
八十六年二二、三八六、八○二元;
八十七年一○、七二六、六八三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函移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依查獲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九四三元,並按所漏營業稅五、○七七、九四三元,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二三三、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應就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本件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營業登記,於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間擅自借用他人牌照,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為由,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之事實;
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於何項工程向何人為借牌行為、有多少營業收入、有何逃漏營業稅之行為及逃漏之營業稅額為何等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被告認定原告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之發包工程顯有錯誤:⒈原告係於七十八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出資與隆元行、岱柏行與廣奎興公司分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從事造林工程,而依原告與該三家公司之合夥約定,乃由原告提供大部分資金週轉,該三家公司提供造林資格及技術支援。
並於八十二至八十七年間,由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陸續出名向花蓮林區管理處承攬造林工程,是被告認定原告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之發包工程顯有錯誤。
⒉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及證人說明,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認定原告借用他人牌照,亦有重大違誤:⑴按本件承攬之標的為造林工程,其相較一般之承攬工程有其特殊性;
亦即造林工程於發包後,需俟階段造林工程驗收合格後,始得領取該階段之工程款,故承攬人於領取該工程款前,即須先支付該施作部分之工人工資、伙食、機具設備、保養…等相關龐大費用。
而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出資與隆元行、岱柏行與廣奎興公司合夥從事造林工程,並由原告提供大部分資金週轉,該三家公司提供造林資格及技術支援,故本件承攬工程之款項既由原告先行墊付,則合夥事業將由定作人受領之工程款項償還予原告,亦與常理相符,詎被告不查,竟以花蓮林區管理處匯入廣奎興公司及隆元行設於彰化銀行帳戶之工程款,有轉入原告帳戶之情,而謂原告為借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一般常理相違。
⑵再者,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明定承攬人不得私自轉包他人承包,是系爭工程即屬資格標,而本件系爭九件工程由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提供施作資格,原告提供資金,並就營業之利益受分配,此即為渠等之合夥方式,自與借牌情形有異。
被告未經通知原告及證人說明,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認定原告借用他人牌照,顯有違誤。
⒊又依私法自治原則,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被告機關不應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自為認定:⑴按「私法自治原則,交易活動中當事人之交易對象為何人,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亦即,在出借名義之情形,當事人所認識之交易對象如係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當事人與出借名義人之間,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對象亦為出借名義人,而非借用名義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等規定,故令交易相對人負有自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憑證之義務,惟就所謂實際交易對象,稅捐機關能否反於當事人意思而自為認定,誠有疑義」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五0七四三八五號訴願決定理由參照。
⑵本件系爭九件承包合約之當事人既係花蓮林區管理處與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等三家公司,參前⑴所述,負有申報義務之當事人,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定,亦即出名之名義人,被告於此自不應為相反之認定。
⒋退步言之,縱有所謂借牌情事(原告否認之,彼等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另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判決可知,「借牌」乃將牌照授權他人使用,該借牌者居於「代理人」之身分,而出借者係立於「本人」之地位;
是縱如被告認定原告係借牌營業,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係居於代理人之地位,其實際營業之法律效果應直接歸屬該牌照之事業,故僅本人即授權人為營業登記即已足,代理人為營業行為時並無需再為營業登記甚明。
更遑論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七百零五條之規定,以隱名合夥人之身分參與合夥事務之營業行為,足見被告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㈢本件系爭九件工程均已依法開立發票予定作人,並按時申報繳納營業稅,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被告自不得對原告重為補稅處分:⒈按民法上承攬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
本件系爭九件造林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分別為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此有造林工作承包契約書可稽;
定作人並將應支付之工程款項匯入承攬人(即該三家公司)之帳戶,承攬人亦就其領取之款項,依法開立發票予定作人,按時申報營業稅,是並無被告所謂逃漏營業稅之情事。
⒉又退步言之,縱有所謂借牌情事(原告否認之,彼等間係屬隱名合夥關係),惟本件契約當事人出面承包系爭造林工程係使用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名義,是為營業行為者自係該三家公司;
況且,依系爭造林工作承包契約書有受領工程款項之權利者為該三家公司,是有依稅法申報營業稅之義務者亦係該三家公司,並非原告甚明。
則原告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領工程款項之權,即無所謂之營業收入,亦無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可言。
⒊再者,國家課稅係以一次課稅為原則,即對同一營業行為核課稅捐後,稅捐機關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就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稅。
又參酌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一六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亦謂:「…五、蓋以本件申請人如確已支付進項稅額與開立發票人,且該開立發票人確經查明業依法報繳營業稅,則依現行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營業稅制之立法意旨而論,寧有就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予二次納稅之理?…按開立票人際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本件就國庫徵收稅款以觀,應無損失可言,既然國庫無所損失,原處分機關仍…,向申請人補徵稅款,則形成重複課稅之不當利益…」;
是本件承攬人既已就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依法報繳營業稅在案,被告就此同一營業人之同一課稅事實再對原告重複課予營業稅,顯有重複課稅之違法。
㈣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係本件系爭造林工程之實際營業人,未為營業登記應予受罰,然系爭工程既已依法繳納營業稅,且原告亦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再處以原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倘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反行為,行政機關自不得加以處罰。
本件原告以岱柏行、隆元行及廣奎興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其已有營業登記,故原告為其代理人,並無須重複再為營業登記,且就系爭承作工程亦均依法開立發票並繳交營業稅,原告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甚明,是本件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認為無過失免罰,即不應課處行為罰。
⒉退步而之,縱令原告係實際營業人應為營業登記而未登記,應課處行為罰,然原告既已依法繳交營業稅,被告自不應再處以原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漏稅罰。
況且被告既認原告係系爭工程之實際營業人,則就系爭工程營業稅之申報及繳納自亦均由原告為之,再就本件系爭工程之營業稅亦係由工程款收入所為之支付,則原告如何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能?足見,被告認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顯有違誤。
㈤本件原處分亦已逾補稅之核課期間及處罰期間:關於原處分之核課期間及處罰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及同法第四十九條準用前揭規定,視行為人有無故意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而定,分別為五年或七年;
又行為罰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四四五號函釋,亦認為無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或七年,而應一律為五年。
查本件原處分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作成,而原處分處分所認定發生違章事實之行為係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衡諸前述各點,本件原告以岱柏行、隆元行及廣奎興公司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因其已有營業登記,故原告為其代理人,並無須重複再為營業登記,且就系爭承作工程亦均依法開立發票並繳交營業稅等情觀之,原告無以故意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至明,其核課期間自應為五年,故原處分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即有部分逾越法定核課及裁罰期間,此一顯然違法不當之處,未經訴願機關撤銷,自有違誤。
㈥縱上所述,原處分有諸多違誤,懇請 鈞院予以撤銷,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原被告機關為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改由國稅局收回自徵國稅局概括承受轄區營業稅所有稽徵業務,是本案被告機關變更為國稅局,合先陳明。
㈡補徵營業稅部分: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涉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間,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工程收入一○六、六三六、七九三元,案經調查局東機組查獲,移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東機廉字第○五二號函、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書、原告甲○○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調查筆錄及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該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及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標得之造林工程一纜表及發票存根聯影印本等資料附案佐證,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九四三元,原告不服,主張承包商和花蓮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合約書皆明文規定正常情形下不得轉包,原告與承包商合作承包之造林工程,無處分書所指之違章事實及違反法條。
處分書有關證據部分澄清於後,原告於原處分機關,東機組所作談話筆錄一再澄清與承包商係只在花蓮林區管理處造林工程之合作關係,絕無借牌營業之情形。
本案之營業稅應可進項扣抵,政府有短少稅收否?原告有逃漏必要嗎云云。
申經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以查廣奎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奎興公司)負責人陳灶君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調查局東機組之調查筆錄中自承:「廣奎興公司...為林務局認可丙種造林廠商,不過成立以來多交由我姪子甲○○運用,承作花連林區管理處造林工程,我只是掛名而已。」
、「...甲○○八十年左右即開始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造林工程,當時先借用春木行、岱柏行牌照,八十四年廣奎興公司牌照下來,另外甲○○還借用福德林業牌照。」
、「借牌知道...甲○○借用廣奎興公司、春木行、德福林業行的牌照來投標,...其實花蓮林區管理處及同業大都知道這四支牌照是甲○○在用。」
,即對於原告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理處發包之造林工程之情形,已述之甚詳,再證以隆元造林負責人鍾淵深君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號及廣奎興公司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號相關帳戶存提款往來資料記載,林務局之工程款於匯入鍾淵深及廣奎興公司後,除部分提領現金外,隨即轉入原告之帳戶內,足證原告係借牌承攬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故原告辯稱無借牌之情形,係屬遁詞,殊無可採。
又查,岱柏行負責人鄭柏君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局重大工程弊端查察小組調查時陳述:「...我即將岱柏行公司牌照、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給甲○○管理,我並拿一百萬元現金給甲○○,做為以後岱柏行承作工程之週轉金...」、「我與甲○○之合夥並無書面協定,純係口頭上同意,...公司利潤之分配均由甲○○決定,...。」
及原告甲○○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來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亦陳述:「未訂立合夥契約,大部份資金由我提供。
...少部份資金及造林牌照由鍾淵深及陳灶提供。」
、「以前曾設立簡易帳戶以便結算,但事隔久遠以不知去向。」
,然觀之所述,均主張係屬合作承包造林工程,卻未訂定合作契約,況鍾淵深君尚主張支付一百萬元供合作承包工程之週轉金,有關其切身之權利義務及盈虧分配均未予約定,實有違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更足彰顯原應屬借牌承包造林工程至明。
再依前揭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明:「甲○○因欲標得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造林工程,然其所有之正山木業行並未具備投標資格,乃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岱柏行之負責人鄭柏、隆元造林行之負責人鍾淵深、廣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灶、及知情並共同參與之德福林業行之負責人游正義、木春行負責人王春旺等人,租用或借得各該公司行號牌照及負責人印章,由甲○○填具標單,蓋用各該商號及負責人章並出具押標金連續圍標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八十二年度造林預算案...、八十三年度造林預算案...、、八十四年年度造林...、八十五年度造林預定案...等九件造林工程...。」
該起訴書並載明:「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由其向如事實欄所述之其他諸多廠商借用牌照並出具押標金或填具標單,圍標前揭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前揭工程之情不諱,...並有證人陳灶、鄭柏、鍾淵深(廣奎興業行、岱柏行、隆元造林之負責人)...等人之證述在卷足憑...。
」綜上種種,原告借牌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造林工程之事實甚為明確。
⒊原告主張「交易對象應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亦即,在出借名義之情形,當事人所認識之交易對象如係出借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當事人與當事人所認識之交易對象如係出借人名義人,原則上其契約關係即應存在於當事人與出借名義人之間...」准此原告與出借名義(牌照)人則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參照卷附資料原告非出借名義(牌照)人所僱用,則相互間應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同法第五百四十條「受委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同法第五百四十七條「...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按本件原告及相關人之筆錄渠等並無委任關係,所有承包工程之運作均由原告決定,顯然原告係為前述造林工程之實際承包人。
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原核定、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
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尚難謂有理由,請予維持。
⒋至本件處分是否逾核課及處罰期間乙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准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十九條所明訂。
本案原告為實際之銷售人,確不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申用統一發票,卻持出借牌照非實際人發票交付買受人,顯為蓄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逃漏稅捐,又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補徵之營業稅核課期間及裁處罰鍰之期間應各為七年,本件行為期間為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間,限繳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未逾稅捐核課及罰鍰裁罰期間。
㈢罰鍰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間,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工程收入一○六、六三六、七九三元,逃漏營業稅五、○七九、九四三元。
違章事證,業如前述。
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二三三、八○○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 由
一、有關營業稅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原由花蓮稅捐稽徵處承辦,改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概括承受,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
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間,借用他人牌照承攬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期間工程收入計一○六、六三六、七九三元,爰核定補徵營業稅五、○七七、九四三元,並按所漏營業稅五、○七七、九四三元,處三倍罰鍰計一五、二三三、八○○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則主張本件係隱名合夥關係,並非借牌;
倘若係借牌,惟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
國家課稅係以一次課稅為原則,即對同一營業行為核課稅捐後,稅捐機關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否則就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稅;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該三家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亦應予以扣除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廣奎興公司負責人陳灶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於調查局東機組陳稱:「廣奎興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育苗、造林及辦理各項石材經銷,為林務局認可丙種造林廠商,不過成立以來多交由我姪子甲○○運用,承作花連林區管理處造林工程,我只是掛名而已。」
、「借牌知道...甲○○借用廣奎興公司、春木行、德福林業行的牌照來投標,...其實花蓮林區管理處及同業大都知道這四支牌照是甲○○在用。」
等語;
岱柏行負責人鄭柏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局重大工程弊端查察小組調查時陳稱:「...我即將岱柏行公司牌照、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給甲○○管理,我並拿一百萬元現金給甲○○,做為以後岱柏行承作工程之週轉金,此後我即未再過問岱柏行公司業務...」等語,而隆元行負責人鍾淵深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局東機組陳稱:「我僅將公司證件、印章交予甲○○使用,我即不再過問隆元行之事,‧‧,有關公司利潤的分配,我與甲○○間並未訂立契約,單視甲○○承作工程盈餘之多寡,而由甲○○自行決定支付給我多少利潤。」
,及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於花蓮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亦陳述:「未訂立合夥契約,大部份資金由我提供。
...少部份資金及造林牌照由鍾淵深及陳灶提供。」
、「以前曾設立簡易帳戶以便結算,但事隔久遠以不知去向。」
等語,有調查筆錄影本四份附卷足憑;
足認該三位負責人對於原告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理處發包之造林工程之情形,已述之甚詳。
另揆諸以隆元造林負責人鍾淵深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號及廣奎興公司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號相關帳戶存提款往來資料記載,林務局之工程款於匯入鍾淵深及廣奎興公司後,除部分提領現金外,隨即轉入原告之帳戶內,足證原告係借牌承攬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
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四○三號、第三七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起訴書載明:「甲○○因欲標得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造林工程,然其所有之正山木業行並未具備投標資格,乃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以岱柏行之負責人鄭柏、隆元造林行之負責人鍾淵深、廣奎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灶、及知情並共同參與之德福林業行之負責人游正義、木春行負責人王春旺等人,租用或借得各該公司行號牌照及負責人印章,由甲○○填具標單,蓋用各該商號及負責人章並出具押標金連續圍標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八十二年度造林預算案...、八十三年度造林預算案...、、八十四年年度造林...、八十五年度造林預定案...等九件造林工程...。」
等語,有該起訴書在卷足憑。
綜上,足認原告係借牌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造林工程。
至原告主張本件係隱名合夥關係乙節,惟原告未能就合夥人之責任、如何出資及損益之計算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按「『營業人下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下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可參。
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等三家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原告補繳營業稅之義務,要無重複課稅之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隆元行、岱柏行及廣奎興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已依法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不得再以其他名目,否則就同一課稅事實重複課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該三家公司業已繳納營業稅,亦應予以扣除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七年間,借用他人牌照承攬花蓮林區管理處發包之九件造林工程,工程收入一○六、六三六、七九三元,逃漏營業稅五、○七九、九四三元,原處分機關命原告補繳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一五、二三三、八○○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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