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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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僑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仲村隆藏(法務部門主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僑德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巨蟹座圖(彩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色紙、印刷紙、包裝用波狀紙板、面紙、衛生紙、紙餐巾、紙桌巾...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九八一三○六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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