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14,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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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甲○○
乙○○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及左二人
原 告 丙○○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訴字第○○四七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呂心過生前受雇於嘉義市嘉南商行,未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五時騎機車外送羊乳,被不明車輛撞擊當場死亡,原告丁○○係其配偶,乃於一事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七一二、八○○元。
案經被告審查,以其事業單位即嘉南商行有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且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事故後原告已獲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保護一字第○九一六○○○○二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一二、八○○元之行政處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雇主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補償?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⒉原告丁○○之配偶原服務於嘉南商行,雖嘉南商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該商行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據團體保險要保書記載,係勾選法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而並非勾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
⒊嘉南商行雖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然其身故受益人係為法定繼承人應係屬福利之一部分,法定繼承人係為民法之規定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有所不同,顯然公司為員工加保並非防範職業災害發生所作之補償。
⒋綜上所述,公司雖有為員工加保團體保險,但並非作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補償之用,由團體保險要保書身故受益人之記載所示,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助。
⒌公司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償者,被告應依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給予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計七一二、八○○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
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按「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丁○○以其配偶陳呂心過(未加入勞保)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騎機車外送羊乳,發生車禍死亡,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案經被告調查,其雇主嘉南商行有為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且保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事故後原告等家屬已獲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原告所請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乃核定否准所請。
⒊原告訴稱嘉南商行雖為全體員工加保團體意外險,係屬福利之一部分,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有所不同云云。
惟查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為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所明釋。
查本件嘉南商行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據要保書所載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佐證,保險費並非員工繳納,係由雇主全額負擔,原告等家屬亦已獲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且該理賠金額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死亡補助(比照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四十五個月,按最低投保薪資一五、八四○元計算,為七一二、八○○元)。
綜上,原告由團體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理賠,依前揭函釋雇主得抵充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所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與首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⒋原告以同一事故另案申請職災死亡家屬補助,被告已核付十萬元在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八條前段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領;
:::」本件原起訴狀列之原告僅有丁○○一人,玆經追加其餘受益人即子女甲○○、乙○○、丙○○及戊○○為原告,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之規定准許之。
又本件既屬共同訴訟,已經原告丁○○踐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則應認其他原告亦已踐行之,本件原告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係陳呂心過之配偶及子女,陳呂心過未參加勞工保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補償,原告乃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七一二、八○○元,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陳呂心過之雇主嘉南商行有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並繳納保險費,原告亦已獲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且該理賠金額高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規定之死亡補助七一二、八○○元,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申請死亡補助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分別係陳呂心過之配偶及子女,陳呂心過未參加勞工保險,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職業災害而死亡,雇主有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險,並繳納全額保險費,原告亦已獲得一百萬元之保險理賠等情,並有戶籍謄本、團體保險保險單、要保書、有效名冊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雇主是否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補償?
六、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八十七)勞動三字第○一七六七六號函釋:「由雇主負擔保險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勞工所領之保險給付,雇主得用以抵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各款所定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用,惟不足之部分雇主仍應補足。」
,於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依系爭團體保險要保書之記載,要保人係雇主即嘉南商行,且原告不爭系爭保險費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前揭之說明,應認該保險金一百萬元係雇主抵充為職業災害補償。
至原告主張該要保書關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記載係「法定繼承人」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順位」,屬福利之一部分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是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雇主補償責任,其著眼點係在保障勞工權益,至雇主是否為避免風險,以參加商業保險之方式取得保險金抵充為補償,則非所問,是本件尚不得僅以要保書勾選「法定繼承人」為由,即否定雇主所為之補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就原告所為職業災害死亡補助之申請為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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