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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勞訴字第00三九八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搬運五金原物料銅材突然上半身僵硬、無法行動、疼痛不堪,經緊急送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0二0三三五號處分書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
原告不服,申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一保監審字第0七九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認定原告職業傷病。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受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是否為職業傷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作業中。
於工作場所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傷害)病。
原告於工作中突發此症,並緊急送醫,應符工作場所所促發疾病之規定。
而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所引起。
長期負重搬運工作較可能引起腰椎負荷增加,而無證據顯示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明確相關,另所稱『低頭』工作亦缺乏明確暴露及職業相關性,本案非屬職業病。」
純為猜測之詞,被告引為最後之判定不足為法。
⒉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勞保三字第一二0八八五號函:「勞工保險新增職業病種類」第三項: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續發症第五款:「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
並未規定是腰椎、胸椎或頸椎,被告另為解釋亦有未妥。
再者,據國泰醫院函復略載:「...病人所患與工作因果關係難以判定」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則原告二十餘年之負重工作,導致脊椎退化,於工作中促發頸椎椎間盤出症,係屬職業病無疑。
⒊原告勞保於同一工作場合歷二十餘年未有中斷,長期負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依勞監會審定書中所言:「頸椎椎間盤突出非好發於某些特定工作族群,一般人皆可能罹患,陳君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診病歷記載其頭痛復健三、四年可證明。」
如此說來,行政院函中將長期負重導致之「椎間盤」突出症列為職業病,何不直接指定為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即可,再者,原告因同症已復健三、四年,更可證明為長期壓迫所致之職業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搬運五金原物料鋼材突然上半身僵硬、無法行動且疼痛不堪,經緊急送醫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並檢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
案經被告訪查原告之投保單位,並函調原告就診醫院查復原告之病情及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據國泰綜合醫院函復略載:「...病人所患與工作因果關係難以判定」。
嗣經被告將其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一、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性引起。
二、長期負重搬運工作較可能引起腰椎負荷增加,而無證據顯示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明確相關。
另所稱「低頭」工作亦缺乏明確暴露及職業相關性,本案非屬職業病」。
被告據此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並未違法。
⒉原告訴稱被告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所謂「長期負重搬運工作較可能引起腰椎負荷增加」純為猜測之詞,並無法斷言絕不可能引起頸椎之荷重損傷云云,惟查職業病之認定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自必需由醫師判讀相關文件並提出專業意見,被告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乃就原告病歷記載之病情及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作醫學專業認定,且已明確說明本件原告所患不得視為職業病之理由,並非妄斷之詞,原告之見,顯有誤會。
⒊原告訴稱其於同一工作場合歷二十餘年未有中斷,長期負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云云,惟查所謂職業病係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相當有因果關係者,係指條件必須依據經驗法則做客觀判斷,而可認定在通常情況下,認為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係。
反之,假如在一般情況下,雖有此條件存在,但並不一定會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而不具因果關係。
本件經被告專科醫師審查,如同前述,又原告申請審議時,亦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同此認定。
原告雖自稱其長期負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惟並無相關資料佐證其言,僅屬原告臆測之詞,對其欲證明頸椎椎間盤突出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助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明定。
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勞保三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函發布之新增職業病種類,亦規定「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搬運五金原物料銅材時突然上半身僵硬、無法行動且疼痛不堪,經緊急送醫診斷為頸椎椎問盤突出症,申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嗣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傷病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保給簡字第二一0二0三三五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同一工作場合工作二十餘年未中斷,因長期負重致脊椎退化,並於工作中促發頸椎椎間盤出症,係屬職業病無疑,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認非屬職業病,顯為推測之詞,不得引為判定之依據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向原告就診之國泰綜合醫院函查原告病情及與其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據該醫院函復略載:「病患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因頸痛、左手臂痛來本院初診,當時無明顯外傷,患者未主訴曾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
後經檢查發現為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病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入院,十月二十五日施行頸椎手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院。
病人所患與工作因果關係難以判定。」
等語。
嗣被告將原告之病歷及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一、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性引起。
二、長期負重搬運工作較可能引起腰椎負荷增加,而無證據顯示與頸椎椎間盤突出明確相關。
另所稱低頭工作亦缺乏明確暴露及職業相關性,本案非屬職業病。」
此有國泰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九一)管歷字第三三八號函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依查訪原告之投保單位及參酌上開專業醫師意見,審認原告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為普通疾病,並非因工作所促發或長期工作壓迫所致之職業病,乃核定依普通疾病給付,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又原告不服被告前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將相關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之結果,亦認定:「一、依所附資料無法顯示其工作足以促發頸椎椎間盤突出。
二、頸椎椎間盤突出非好發於某些特定族群,一般人皆可能罹患,陳君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診病歷記載其頸痛復健三、四年可證明。
三、其手術前後並未有肢體殘障情況,所稱長時間低頭工作亦不符合職業病之認定標準,不得視為職業病。」
並有該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參,原告空口訴稱其因長期負重導致頸椎椎間盤突出,應屬職業病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違誤,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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