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19,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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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黃榮村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院
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九九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孟岱係環球技術學院之新聘教師,其持美國南達克達大學(University of South Dakoto)博士學位證書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被告複審。
經該部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0)審宇第九00五0一0九號函環球技術學院,略以原告教師資格審查案,經提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下稱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議決議以論文送審。
並依被告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下稱複審作業程序要點)㈡著作審查之規定,經送學者、專家二人審查成績均未達七十分,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學審會審定不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0)審字第九0一三四五二一號函請環球技術學院轉知原告經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審九0一三四五二一號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審定通過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以其於美國南達克達大學取得之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原處分函係通知環球技術學院,且函文上並無任何告知救濟期間及程序之教示語句,原告除一方面向教育部學審會提出申訴外;
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請求。
惟依首揭規定,本件算自環球技術學院收受送達之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迄至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時,既尚未超過一年,仍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原告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允許。
⒉次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助理教授資格之審定取得,涉及人民權利事項重大,其審查上程序,審定之標準均應以法律規定之,始符合前揭規定及憲法及法律保護人民權益之原則。
詎本件被告駁回原告助理教授資格所依據者,卻僅係命令性質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下稱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是被告之駁回處分顯屬違法不當。
又觀諸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項規定所謂「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其「必要」之標準為何?依據何在?均無明確性規定,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至為彰明。
況原告取得博士學位之學校既為美國百大名校之一且為被告認可之學校,原告在學校成績又屬優良,學審會卻不信任該校學術學位之授與,決議認其屬應論文送審之必要情況,其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⒊再者,被告機關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議認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有﹁必要﹂以論文送審者,其決議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斯時,被告所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 (九○)審字字00000000號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所謂之「必要時之適用情形」釋示尚未頒行。
學審會常務委員會就本件原告助理教授資格審查,是否有必要以專門著作送審為決議時,根本無任何客觀依據標準,全憑常務委員個人主觀好惡為斷,足知被告機關不以原告博士學位審定助理教授資格,而以其學審會常務委員會決議認有必要為理由,要求原告以論文送審,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被告機關硬以嗣後頒佈之釋示,強認為可適用先前已做成之決議,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⒋被告僅因接獲匿名檢舉仲介代辦美國留學之業者可能有弊端疑雲,即在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以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之數月後,於同年七月以補充函釋,並以原告只達修業年限最低標準而要求原告以論文送審。
無視於原告係以超過GRE1000之成績及在美國研究所取得碩士學位而免托福成績之資格,依循一般正常程序申請,始獲得允許就讀美國南達克達大學,;
況即使扣除論文撰寫十五學分,原告仍修習四十六學分課程,兩年五學期 (美國暑假亦是一學期)共六十一學分,每學期更同時持續修課與撰寫論文,比起國內教育博士,不遑多讓,甚至付出心血更多,此絕非一般短期美台來回欲僥倖取得學位者可為比擬。
然被告卻不予二者間之入學背景、條件,就讀、研修態樣及博士學位取得所要求嚴格標準差異之不同,強要求原告應與渠等相同以論文送審教師資格,已有違比例原則自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級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被告定之。
另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助理教授資格之審議,必要時得經學術審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申請者之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有關「必要時」之行政裁量要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九○)審字第00000000號令公告周知各公私立大專校院。
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釋令係被告就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十六教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核定之該法審定辦法所定「必要時」之適用情形,予以闡明,於法並無不合或有相悖。
又教師法第十條亦明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被告依該規定及前開條例為授權依據,自得依法行使審定大專教師資格之職權,殆無疑義。
⒉原告持美國南達克達大學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該校雖編列於被告國際文教處編印之參考名冊,惟此係僅供國人留學選校之參考,非等同認可名冊以該校頒授學位送審教師資格者,仍須受相關法規之規範。
依原告之成績證明所示,共修習八十八年春季班、夏季班、秋季班及八十九年春季班、秋季班。
按「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 (下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規定,暑假短期密集課程不計入修業年限之內;
基此,被告採認其修習四個學期,僅達修業期限之最低標準,屬前開釋令之適用情形第一項之具體事實,被告自應依規定審查其論文是否達到送審等級要求之水準。
又學位論文為取得博士資格之必要條件,被告職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對於持國外博士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者,如其修業方式屬上開釋令之適用情形者,要求當事人送學位論文審查,以檢視其學術研究能力是否達到送審等級之要求水準,此評量準據不失其公正性與客觀性。
目前國內多所大學校院為提昇學術競爭力,強化師資品質,於聘用新進教師時,亦於其聘任辦法明定須以學位論文,甚或其他相關參考著作併同進行實質審查,以資認定其研究能力。
⒊另查,對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之認定,因鑑於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多元,與我國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為維持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品質,被告訂頒「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以為審查依據。
至有關原告自行申請入學修讀博士學位,與被告接獲檢舉一事進行調查並無關涉,亦非針對原告而設,係本於主管機關之職責,有必要確認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故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化組協助,與該校教育學院教授Dr. Mark Baron溝通協商,後者表示深切瞭解並認同被告做法,同時表達對我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之尊重,願意配合改進其博士課程,提升其入學條件及整體課程水準,核與本件無涉。
⒋原告之助理教授資格須以論文審定一案係提請被告學審會第二十四屆第一次、第三次常務委員會議審議,其決議之作成經充分討論,非為不明確之行政行為。
況被告依照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委員,辦理外審。
經送請二位專家評審,分別評定為八十分及四十分,爰送第三人審查,評定為五十分。
茲依據上述審查結果,二人給予不及格,故審定不通過。
上開行政處分係採用學者專家之專業評斷,被告為行政機關,務須尊重與維持,未有充分理由足以動搖或推翻。

理 由
一、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下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
教師資格審查、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教育部依前揭法條授權訂定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項規定: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又有關教師資格之複審程序以教師之專門著作審查認定者,著作審定之判定標準:以七十分為及格標準,未達七十分為不及格。
著作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該部聘請分科簽審顧問推薦審查人選後,依循行政程序簽請核定。
審查結果二人給予及格則為通過;
二人給予不及格則為不通過;
一人給予及格,另一人給予不及格,則送請第三人審查;
惟若不及格分數低於五十分者,雖有二人給予及格,仍須將該案送請相關類科之常務委員審查決定是否通過。
著作審定案件依程序處理結案者,先行函覆學校審定結果,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亦為教育部依前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訂定之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三之㈡⑴⑵⑶⑷所為明定。
另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台(九○)審字第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中,有關「必要時」之適用情形如下,...㈠送審者所持國外學歷係以「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下稱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規定之認定原則中,其修業期限僅達最低標準者,或學歷雖符合認定原則,但修業期限期間出入境頻繁者。」
係本於審定專科以上教師資格之主管機關職權就前開法規所為之釋示,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環球技術學院之新聘教師,其以南達克達大學博士學位證書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送被告複審。
經被告所屬學審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第一次會議,以原告在南達克達大學之修業期限僅達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決議應以論文送審,被告即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九0)審宇第九00五0一0九號函請環球技術學院檢送原告之論文送審,並依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三人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學審會審定不通過助理教授資格,被告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0)審字第九0一三四五二一號函請環球技術學院轉知原告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之事實,有原告之博士課程修業成績單、學審會第二十四屆常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第三次會議紀錄、第六次會議紀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及被告各該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教師資格之取得,涉及人民之權利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被告僅以具命令性質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駁回原告助理教授資格,自屬違法不當,且該辦法第七條第四款有關必要時之規定,並無客觀之標準及明確之標準,僅憑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之主觀好惡為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被告以嗣後頒佈之釋示,強認可適用先前已做成之決議,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四、經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所明定。
又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一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亦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㈡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
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第一項第四款教師資格複審程序及著作評審項目、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是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係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第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而訂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有補充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效力,亦有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為法律授權之依據。
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資格之審查,攸關學校教師之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職業資格之取得,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並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上開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就申請人以博、碩士學位報送教育部複審者,經學審會決議有必要時,得將其專門著依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再送學審會審定之規定,並不違反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
而被告所屬學審會常會依前開規定,以原告在南達克達大學實際停留之修業期間為四個學期,暑假之短期密集課程依國外學歷送審作業須知規定不列入計算,僅達該作業須知所定之最低修業期限,乃決議應以其論文送審,係衡酌國外大學眾多,各國學制複雜,與國內學校不盡相同,且水準參差不齊,而南達克達大學雖為教育部認可之學校,然其境內學校授予學位方式已衍生多種模式,與我國原設定之認定原則已漸有出入,為維持國內學校教師素質及教學、研究水準及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始作成前開決議,亦有該會議決議附卷可稽,自不違反上開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被告首揭函釋意旨。
原告主張教師資格審辦法並非法律,其第七條第四款有關必要時之規定,並無客觀明確之標準,僅憑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之主觀好惡為斷,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又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參,教育部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台 (九0)審字第九○○九八一四○號函釋,係本於職司專科以上教資格審定之主管機關職權,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發布之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必要時」規定所為之釋示,乃闡釋該法規內容之適用情形,並非獨立之行政命令,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學審會作成應以論文送審之決議後,被告始頒佈前開釋示,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顯有誤解,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並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以其美國南達克達大學之學位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依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決議應以論文送審,被告依複審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將原告之博士論文送請學者、專家三人審查,審查結果為不及格,經學審會審定不通過助理教授資格,被告乃據以函請環球技術學院轉知原告審查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審定通過其助理教授資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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