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4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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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財訴字第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抵減應納稅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分之貳,被告負擔參分之壹。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四七七、二九三、二九一元(其中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免稅所得九二五、五八0、二五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0、六一九、七八二元。
經被告初查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其他費用項下減除。
又否准其買回債券之利息收入中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四二、六三八、六0三元抵繳之應納稅款,及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再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核定免稅所得為八六八、一四九、四五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0、一七三、八八五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是否應列為營利事業損失?⒉原告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是否可抵減原告該年度之應納稅額?⒊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是否屬原告之營業範圍,所生利息收入是否歸屬營業收入之範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尚未抵繳之債券利息(所謂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
①依財政部證券與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台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第六十條:「債券之買賣均採除息交易。
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之。」
,又依業務規則制定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債券附條件買賣交易細則」(以下簡稱交易細則)第六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於買還日前,其所有權歸屬於甲方。」
、第八條規定:「債券附條件買賣均採除息交易,其成交日止賣方『應得之利息』,由買方併同『成交價金』給付賣方。
前項利息之計算,以本期起息日起算至成交日止,按實際天數計。」

按在此種除息交易架構下,交易時,買方視為代墊付債券利息予賣方(賣方應得利息),買方持有至兌息時,發行人付給買方之全期債券利息,其所有權當然歸屬於買方。
此自法律及會計上均無疑義,不可能發生如被告所言歸墊之利息仍為前手所有之結果。
②又依現行法令,於債券採除息交易方式為買賣時,係「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此為財政部六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所釋示,而該函釋係承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而為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包括買賣斷及附買回交易,此亦為被告所持之立場。
財政部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被告亦主張在兩付息日間,後手買入債券並無應就被告所謂之前手息辦理扣繳之義務,而且自承後手買進債券並無扣繳義務,被告亦從未主張債券買賣後手應負扣繳義務。
至於營利事業之買方(即兌息人),依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之規定,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此亦被告所規定,從未變動。
是於現行稅法規定及債券交易方式下,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當然全部屬於原告所有,亦以全部利息額作為基礎由付息機構扣繳稅款,其扣繳稅款自亦全部屬於對原告所為之扣繳稅款,應由原告用以抵繳當年度各類所得結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或申請退還)。
被告謂原告兌領之債券利息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其中原告被扣繳之稅款中有所謂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云云,自非有據。
③另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據以主張無納稅即無利用扣繳稅款之權利云云。
第按該項規定係指個人如有被扣繳之稅款,但當年度如未依同條第一項辦理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之結算申報時,則喪失申請退還扣繳稅款或扣抵稅款之權利。
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個人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即無申請退還扣繳稅款之權利的規定,與本件完全無涉。
被告以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作為證券交易商(非個人)未申報所得者不得享有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扣抵稅額之法律依據,顯屬有違。
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
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
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
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
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
被告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顯屬違法。
④末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復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
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
是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
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上開規定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
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
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原告之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尤非適法。
⒉短期票券交易損失認列部分:
①按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作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
故歷年來票券公司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均得列為當年度損失處理,稅捐機關概予核定,逾二十年之久未變。
惟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謂:「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本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變更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之見解。
②查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係規定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未到期前出售所取得之利息收入,毋須扣繳稅款,亦免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其意義即短期票券之課稅,以票券到期付息時最後一手持票人為課稅主體,由扣繳義務人就票券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利息所得扣繳稅款;
至於未到期前(前手)出售發生之所得,後手對之毋須扣繳稅額,前手亦不必將之申報併計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
細繹該函令意旨,並未規定買賣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此,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規定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可列為損失處理,僅屬對於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之補充說明,前後一貫。
詎事隔約二十年後,財政部變更立場,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就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做「全有對全有;
全無對全無」之推論(即認為如所得全部應課稅,則損失全部可認列;
反之,如所得全部不課稅,則損失全部不認列)。
惟此種推論方法,依法無據。
蓋稅捐法令乃國家為體現財經政策而制定。
國家為特別獎勵某種經濟行為,自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
反之,國家如特別限制某種經濟行為,亦得為不對稱之稅賦規定。
例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入免稅,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則規定投資損失已實現者可以認列。
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規定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所得免稅,則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之損失當然不得認列的推論方法並不正確。
依上說明,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基於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釋所為對稱式之推論,顯然無法律上之依據。
③按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損失,除法律有明文規定不得認列外(即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及各種稅法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各項罰鍰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則均應准予認列為費用或損失。
故如立法政策上認有相反限制之必要者,因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修改法律,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為相反之規定。
查所得稅法對於短期票券交易發生之損失既無明文規定不得認列,且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未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明定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益可見立法原意並無不許認列為損失。
被告依財政部與母法相反之函釋所為核定,顯然牴觸母法,更有違憲之嫌。
④查短期票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三目第二段之規定,係採分離課稅,故短期票券之利息所得並非免稅。
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免稅或停徵稅賦之規定,而僅為簡化稽徵流程之分離課稅之規定。
假設短期票券利息一律免稅(實際未免),即如同證券交易或期貨交易一樣停徵所得稅,則在各該情形下之交易損失不得認列,尚屬合情合理(但在修法前仍非合法)。
惟實際上,兌息時之持票人應依法被扣繳,以被扣繳稅款當作該部分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負擔稅款,則當然可申報營業費用損失。
此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十四條之二的情形,完全不負擔稅負(包括不必被扣繳稅款),故不許認列費用損失,以示公允之情形不同。
在短期票券交易,最後一手就所獲得之利息係以分離課稅方式納稅,其損失費用依法應可認列。
而在實務上,短期票券在到期前之買賣,後手均有對前手預扣按截至轉讓日前之擬制利息額之擬制扣繳稅額(例如買賣價格為十一萬元,其中一萬元為截至買賣日擬制之利息,則後手(買方)會預扣該部分之擬制扣繳稅額一千元)。
就此意義言,前手之所得中,並非無實質之稅捐義務(即實際上被分離課稅十%)。
因此,縱採對稱式推論,前手因買賣實際上有被扣留稅款,則受有損失時,亦應准予認列,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除非短期票券被認為係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證券而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但依現行法,短期票券並非應課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證券)。
被告認有高於一切成文法律之衡平法則,即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並認為本件如准予認列損失確失公平云云。
被告此項以衡平法則凌越成文法律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自非可採。
⒊應再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部分:
①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說明二之㈡第⒉點謂:「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之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查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僅就利息支出部分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不可明確歸屬之部分,並未就利息收入部分加以區分,故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以全部利息收入(不論是否個別認列)為準,減去不能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以其差額再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核算,故被告之核定顯非有據。
②又本部分係原告八十七年度計算免稅所得額時應分攤於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之利息支出額,被告以原告當年度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一0一、二四七、0三一元,性質為可明確歸屬者,應予排除,重新計算購買債券資金分攤之利息支出應增加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原申報僅須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八三、八二七元)。
惟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並未區分營業與非營業利息收入/支出,被告謂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予以分攤,顯非有據。
況查原告關於債券利息所得利息收入部分,因原告不得從事債券之營業,故所購入債券係理財投資科目,並非營業項(科)目,其所得性質上為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是被告之認定尚有錯誤。
綜上所述,原告八十七年度分攤於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之利息支出應為原申報之一四、七八三、八二七元。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出售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所得,依財政部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一一四號函規定,並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亦免予併計營利事業所得額;
其在未到期前出售發生之損失,亦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減除。」
,復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本期於其他費用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經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其他費用項下減除。
原告不服,主張依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營利事業購入短期票券如未到期前出售予票券金融公司發生之損失,可做該事業當年度之損失處理。
稽徵機關二十年來均依該規定辦理,財政部遽然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否准短期票券出售損失之認列,嚴重損害短期票券業者之權益,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
原告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均屬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函釋發布前之損失,應予認列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營利事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其理至明。
是原核定依據所得稅法及財政部八十七年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並無不合,乃駁回復查。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③原告訴稱短期票券交易損失既係所得稅法所稱之營業損失,又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准予認列,被告認為凡不認列所得即一律不准認列損失之主張,既無法律依據,尤違租稅法定主義一節。
經查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並未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七十六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函釋:「凡在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頒發之所得稅釋示函令,未予編入本彙編者,自七十六年六月十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本件尚無該函釋之適用,合先陳明。
次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減除,方符法理。
又查首揭所得稅法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且查原告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雖含買賣短期票券利益五六二、七0八、0三0元,惟於計算課稅所得時,業已自全年所得減除,是被告初查否准認列買賣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核與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並無不合。
⒉債券利息收入扣繳稅款部分:
①按「本法稱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本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每年結算申報所得額經核定後,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及申報自行繳納稅額後之餘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所得稅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一條、第一百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有取得利息所得者,即為納稅義務人,應主動申報利息所得,如符合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規定者,即可抵繳稅款,不以是否取得扣繳憑單為要件。
則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得以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者,係以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或繳納利息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言;
換言之,得為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對象為應將利息所得申報、繳納所得稅,為承擔納稅義務者為限;
反之,如未申報利息所得,而未繳納利息所得稅者,則無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
至於第三人取得利息所得部分,是否得抵繳應納稅款,核與納稅義務人無關,縱令事實上係由納稅義務人代繳稅款,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
是該項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僅能由該之第三人依法抵繳之,其代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抵繳稅款之權利。
②次按六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六條規定:「本公債分為甲、乙兩種。
甲種公債利息所得,不免繳所得稅;
乙種公債利息所得,免繳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財政部審酌發行時全部狀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財政部鑑於過去發行乙種國庫券時,如在一年中有轉手多次者,依財政部(62)台財稅第三八六一九號函釋,係由中央銀行將個別分段持有之資料移送財稅資料處理中心,憑以計算各人之所得憑以課稅之情形,增加稽徵機關執行之困難,亦無法辦理扣繳。
財政部為簡化稽徵作業及扣繳手續,遂於六十四年九月一日依上開條例發行甲種公債第一期債票十六億時,以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者,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利息,改以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與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不牴觸。
③再按一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等因載有約定之利率,債券持有人依民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對於此項約定利息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法定孳息。
此項利息未獲支付前,如將債券讓售,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券原持有人因而經由買賣價金取得是項利息收益。
因此,債券之買賣,如係於該債券之付息日為之,讓售價格之認定,尚不生何疑義;
若於兩付息日間為之,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
惟由於買賣債券之交易所得停徵,「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如未明確劃分,除將造成原持有人之法定利息收益,將誤為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外,並將增加債券利息兌領人之利息所得,造成課稅錯誤。
財政部乃於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以台財稅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
,闡明營利事業應按實際情形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
並附帶說明個人因未設帳,應一律以兌領之利息併入其綜合所得稅課稅,符合所得稅法課稅公平之原則。
因此,所謂債券「前手息」,乃為區分債券利息兌領人所持有債券期間申報所得之利息,及非持有(即其前手持有)期間,未申報所得之債券利息,而予分野界定之名詞。
依上開函釋可知,前手息所得者如為營利事業者,應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惟前手息所得者如為個人者,因前手個人既未設帳又無扣繳憑單歸課資料,其不列入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亦未予核課其綜合所得稅;
營利事業如係債券利息兌領人,僅按其持有債券期間,計算利息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亦僅就申報利息所得範圍內之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其未持有債券期間之其餘利息(即前手息),認非屬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所得,毋庸申報,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而生之前手息扣繳稅款,自不在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之列。
④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六九、一三三、六七七元。
經被告初查以原告債券利息收入之前手息扣繳稅額四二、六三八、六0三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其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因其非原告之所得且原告亦未列報該前手息部分之所得,原查乃將系爭原告之前手扣繳稅額部分,否准認列抵繳其應納稅款,調整轉列為證券交易之成本,核定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為二六、四九五、0七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從事債券買賣業務,債券屆期時,債券持有人得持息票至債券發行人處兌領整個發行期間之利息並取得扣繳憑單。
而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得以扣繳憑單抵繳應納所得稅,故原告申報抵減並無違法。
又原告已將抵繳稅負之權利隱含於債券價格予以考量,即買入時代墊前手稅款,再於申報時將全部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扣繳憑單抵繳依營利事業應納稅負或退還稅負。
原核定否准原告抵減前手之扣繳稅額,除前手亦無法取得相關扣繳憑單得以抵稅,總體而言政府有溢收稅款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外,票券業者以往均預期該項扣繳稅款可獲扣抵,計算交易價格及成本利潤均以此為前提,今驟然改變並溯及既往,非但於法無據,且使票券業即將面臨鉅額虧損,並會混亂市場報價方式,造成債券交易秩序大亂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雖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暫繳及扣繳稅款抵繳結算申報之應納之稅額,及憑扣繳憑單抵繳稅款,惟亦限定應以自行申報核課之稅款始有其適用。
又前揭財政部函釋雖規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可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並未規定營利事業於兩付息日間買回公債,按持有期間列報利息收入,即得以全期扣繳稅款抵繳其申報應納稅額。
本件原告於利息兌領日前買回公債,前手兌領之利息及系爭扣繳稅款均為前手所有,系爭前手兌領之利息,依規定既不列為原告之利息收入,即該前手息部分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原告,原告自亦無從依前開所得稅法七十一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以該前手息之扣繳稅額抵繳其自身之所得稅。
又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資產之實際成本,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系爭前手息暫扣繳稅額,包含於原告買回債券之全部購買價格內,自為取得債券之成本,不得謂取得成本之一部分得扣抵應納稅額之扣繳稅款,且債券之前手持有人既為實際利息所得者,因該項所得而發生之扣繳及納稅義務,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同屬於實際所得之人。
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核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本部分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表不服,訴稱略以,政府公債,不論曾否轉讓,均於以付息時就全部利息一次兌付於當時之持票人,並無中間利息(所謂前手息)之給付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債券性質上並無前手息之觀念。
在前後手間,為證券交易關係,不發生任何前手之債券利息的課稅、扣繳、抵繳或退稅等法律關係。
在經濟意義及會計作業上容有前手息之觀念,實務上均採除息交易,前手所獲相當於前手息之價格部分,性質尚非係利息所得,而係證券交易所得,應與其他價格元素合併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或依法得免予申報課稅,均不當作利息所得課稅。
所以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為唯一之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不發生有所謂前手所有之利息或前手所有之扣繳稅款的問題。
又納稅義務人享受扣繳稅款之抵繳權利,繫於有無收入該當之扣繳基額,而與該扣繳基額依法應申報之課稅所得淨額無關。
被告否准系爭前手利息收入扣繳稅款抵繳原告之應納稅款係無法源課稅及重複課稅,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又將前手利息之扣繳稅額逕核定轉列為原告之營業成本,更係將人民公法上之租稅抵繳權以行政裁量權轉變為私法上之經濟權益,亦屬違法云云。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倘如原告所言,以付息時債券持有人為唯一納稅義務人而不需按各自持有期間分別計算收入,則原告理當就其前手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為漏稅;
原告既知營利事業因為有設帳,故其債券利息收入可依持有期間列帳申報之法理,對於非持有期間之前手利息扣繳稅款卻又主張原告為唯一納稅義務人,應全額抵繳稅款等語,其說詞自相矛盾,洵無足採。
次查系爭前手持有期間所得之收入確屬債券利息,方有本件利息收入扣繳稅款之產生及歸屬爭議,此由稅法及相關法令規範所得收入類型及納稅方式,尚非得由原告任為解說變更,以圖規避稅賦。
本件被告所依據之法令已如前述,並無重複課稅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之虞。
被告將前手利息扣繳稅款轉列為原告購入債券之成本,乃係對原告有利之處理方式,並無不當,況公法上之租稅扣抵權,非得以私經濟交易而移轉,原告訴稱有權將系爭扣繳稅額抵繳應納稅款,亦無足採等由,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尚難謂為有理由。
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利息支出部分:
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 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㈡票券金融公司:⒈營業費用部分:除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債券出售收入、票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債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
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
所稱自由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
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
,復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有案。
②本件原告係兼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票券金融公司,本年度申報時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核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三八、七五三、二五七元自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
另本期帳列利息支出四0四、九八一、一三一元大於申報利息收入三0三、七九一、三五二元,原告按差額一0一、一八九、七七九元依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一四.六一,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八三、八二七元帳外調減,列報利息支出三九0、一九七、三0四元。
經被告初查對分攤營業費用部分依其申報認定;
對原告本期申報利息收入三0三、七九一、三五二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一0一、二四七、0三一元屬公司營業收入,應自利息收入支出之差額中調減,計算應再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101,247,031×14.61%=14,792,191)。
原告不服,主張已依申報之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原告向銀行拆借之金額係為支應存款、買入公債及債券投資等資金需求,前揭財政部函釋並未區分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入及支出云云,申經被復查決定略以,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收入三0三、七九一、三五二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一0一、二四七、0三一元為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屬可個別歸屬認列;
其餘存款及定期存單利息收入一九四、五0九、九0五元、拆放利息收入八、0一二、八六六元、及其他利息收入二一、五五0元,該部分合計二0二、五四四、三二一元為無法明確歸屬;
又本期申報向銀行拆借及透支等之利息支出三九0、一九七、三0四元均屬無法明確歸屬者。
是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一八七、六五二、九0三元(計算式:利息支出404,981,131-利息收入 202,544,321=202,436,810),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一四.六一,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應為二九、五七六、0一八元(202,436,810×14.61%=29,576,018),扣除原告自行分攤部分一四、七八三、八二七元後,再予調減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並無不合為由,乃駁回其復查申請。
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所訴計算利息收支差額之減項,不能將能明確歸屬的利息收入排除一節,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不合,亦不可採等由,駁回其訴願。
茲原告復執陳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四七七、二九三、二九一元(其中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免稅所得九二五、五八0、二五0元、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一0、六一九、七八二元。
經被告初查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部分,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意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乃自其他費用項下減除。
又否准其買回債券之利息收入中屬前手部分之扣繳稅款四二、六三八、六0三元抵繳之應納稅款,及調增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再分攤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核定免稅所得為八六八、一四九、四五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0、一七三、八八五元等情,有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
㈠買賣短期票券損失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本期於營業成本項下列報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七六、00一、四七六元,被告初查以該項損失不得列為營利事業費用或損失,乃自營業成本項下減除。
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四八0一號函釋無法源依據,且該函釋與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相互矛盾等語。
惟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相對之損失自亦不應計入營利事業損失,否則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是被告認系爭買賣短期票券損失二三、四三五、三九八元屬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其利息所得既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該損失自亦不應列為營利事業損失,即非無據。
至原告所稱財政部七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三0七六三號函釋,因未編入賦稅法令彙編,本不得援引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所為調減系爭出售票券損失之處分,揆之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
⒈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性,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在案。
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一、...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所明定。
故利息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稅款,並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
又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扣繳稅款於結算申報時當可用以抵繳應納稅額;
此為義務與權利相互關連之規定,不容割裂適用。
另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主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種債票之利息,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表等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填報扣繳憑單,並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將扣繳憑單填送納稅義務人。
說明:二、本債票無論曾否轉讓,均應由付息機構,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記名式者為最後記名之人)就全部利息一次扣繳所得稅;
並根據持票人之身分證明,依法填報扣繳憑單。
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應將該項利息所得,依法合併當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稅。」

本件原告為系爭債券付息時之持票人,因上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釋,遭強制課以系爭全部利息扣繳稅款之義務,既依法律之形式;
而於結算申報時,被告竟主張原告雖被扣繳系爭稅款但非實際納稅義務人,否准扣繳稅款抵繳應納稅額之權利,反採經濟之事實。
對於同一系爭所得,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而為不同認定,並均以不利於原告者為其準據,顯然割裂適用法律,揆之前開司法院第三八五號解釋及說明,即有可議。
⒉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固然肯定實質課稅原則在稅法之適用,但亦闡明在適用上仍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
又「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現行法於同條項但書增列:「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故扣繳之稅款,除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舉或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可於結算申報時,抵繳應納稅額。
是則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扣繳稅款既為公法上明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抵稅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准納稅義務人抵繳應納稅額。
本件原告從事系爭債券附條件買回之交易,為付息時之債票持有人,依前開財政部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四0號函謂:「...應由付息機構於付息時,按照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扣繳利息所得稅款,並以付息時債票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既已肯認原告為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條第三款所指「扣繳他人之所得稅款」者。
況所得稅法又無除外規定,自應可用以抵繳應納稅款;
乃被告以實質課稅為由,否定原告為實際納稅義務人,進而否准其租稅抵稅權,顯然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非適法。
綜上所述,本件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部分,被告以其中前手債券利息扣繳稅款四二、六三八、六0三元為前手所有,非屬原告所得之扣繳稅款,乃否准抵減,所為處分殊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自有可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所得部分:
⒈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營利事業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00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
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
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為三0三、七九一、三五二元,利息支出為四0四、九八一、一三一元。
原告雖主張其已依申報之利息收支差額計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其向銀行拆借之金額係為支應存款、買入公債及債券投資等資金需求,前揭財政部函釋並未區分營業及非營業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等語。
惟依卷附經濟部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票券金融業,係以從事票券相關業務為專業之公司,而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細類六五九一)票券金融業為『凡從事短期資金交易之業務,如票券經紀、自營或承銷、簽證、保證及買賣等之專業金融機構均屬之』觀之,顯見不論其因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有關債券之相關業務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本不因債券名稱、性質或持有期間之長短互殊即異其認定,是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自均屬原告營業項目無訛。
從而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之經紀、自營或買賣等業務既均屬原告營業範圍,該等債券所生之利息收入自為其經營本業之業務面所生,自應歸屬營業收入之範圍,而非屬非營業收益即營業收入以外之其他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應可確定。
則被告將系爭金融債券及公司債券利息收入自原告所列報之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轉列為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項下核認,即無不合。
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乙節,係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
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詳作規定,財政部乃以該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其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
再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後,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而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足參。
從而被告以系爭債券利息收入一0一、二四七、0三一元為自營部門之債券利息收入,屬可個別歸屬認列;
其餘存款及定期存單利息收入一九四、五0九、九0五元、拆放利息收入八、0一二、八六六元、及其他利息收入二一、五五0元,共計二0二、五四四、三二一元部分為無法明確歸屬;
又本期申報向銀行拆借及透支等之利息支出三九0、一九七、三0四元亦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是無法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差額一八七、六五二、九0三元,遂予以按購買債券平均動用資金比例百分之一四.六一,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利息支出應為二九、五七六、0一八元,扣除原告自行分攤部分一四、七八三、八二七元後,再予調減利息支出一四、七九二、一九一元,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並無不合,所為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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