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49,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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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管夾螺栓構造」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五二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二八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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