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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許秀雯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英商.訊數聯網開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SERVICE INSIDE 及圖MCSExpress」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各種購物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六二三一七號服務標章。
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五七八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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