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96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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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張鴻仁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下稱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註銷開業登記,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年一至三月)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至四十九條及五十四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及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於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系爭案因牙科總額預算點數之點值變更、結算後,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案經原告發文函催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正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溢付之醫療費用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原告主張: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經申請為原告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被告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相關法令及雙方間之合約約定辦理全民健保醫療業務。

⒉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註銷開業登記,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九十年一至三月)之醫療費用經牙科總額預算點數結算後應追扣之醫療費用計為新台幣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整,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益,依法應還於原告,案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發文函催被告於文到後十五日內利用所附劃撥單繳回該款項,查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訂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前揭金額應退還原告。

⒊按牙醫醫療部分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至四十九條及五十四條之規定採醫療費用總額支付制度,復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於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

本件即係因牙科總額預算點數之點值變更、結算後,被告應予返還之金額,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 由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通知函、應追扣醫療費用明細,申請費用總表、核定通知總表、付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本件被告既有溢領款項,致原告受損害,因此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醫療費用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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