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298,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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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係應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臺灣省合作金庫(按:九十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最後在職支薪八等四級八五五薪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任臺北市立美術館(以下簡稱北市美術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經被告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按: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備註欄並註明:「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曾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參照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按:本表係依技術人員;

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第八點之規定訂定,而此要點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廢止,以下簡稱廢止前提敘俸級對照表),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敘薦任第六職等不相當,無法提敘俸級。」

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轉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管理師,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原告依行政程序申請俸級重行審定,請求採計其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二級,經被告審定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效。

嗣因原告八十七、八十八年年終考績連續二年考列甲等,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被告爰逕依檔存資料辦理原告考績升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並以原告是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且上揭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不能作為提敘俸級依據,爰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並註銷原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之審定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駁回。」

在案。

原告嗣對於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函銓敘審定結果有異議,爰經由北市美術館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北市美人字第○九一三○○二九六○○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向被告申請重行審定,仍請求採計其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提敘二級,並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申請重行審定,與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以同年三月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九○二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審,同年七月一日調任現職,嗣不服復審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惟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應准予提敘加二級之審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二八條、一二九條之規定?甲、原告主張:㈠依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在公營事業年資應予「按年核計加級」:依前行政法院 (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認:「‧‧‧上開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後者經立法授權考試院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範圍;

況高考及格人員分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即可逐年晉升級俸;

但本件原告係七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金融法組及格,分發至台灣土地銀行,擔任法務人員,雖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於七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任該職務期間,支薪均低於「第八職等六級」,與擬任之比照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採其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計三年相當薦任第六職等之年資提敘俸級二級,核敘為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四三○俸點,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計其職級,尚無不合。

‧‧‧另應如何核計職級,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惟其如何「加級」,仍應比照原告在公營事業機構年終考績,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核定其俸級,以免造成原非銓敘人員於轉任後得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併此敘明。」

今原告高考及格至行政機關服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屬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即可逐年晉升級俸,故原告於轉任行政機關時,已具薦任資格,應屬「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惟被告卻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該職務期間,以職支薪均低於「第八職等六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擬任之比照薦任第六職等並不相當,不能按年核計加級,非但有失公平,且違背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得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及產生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

㈡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審定不當,理由如下:⒈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行政法院宣判劉建利案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公營事業年資自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按年核計加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在司法判決對行政機關有其約束效力下,行政機關不服,此時行政機關原處分已屬司法判決與行政處分之適法爭議事項,行政機關針對後來有相同案例 (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屬有適法爭議案件,不得草率任意為之,應待該爭議解決後,再行審定較佳,以免增加違法案件或影響當事人權益;

而今被告無視及不尊重司法判決之約束力及忽視當事人權益,再依自己意願對後來相同情況之審定案件逕自審訂不可「按年核計加級」,而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再復審敗訴後,除再增加違法案件,亦應予以更正以免影響當事人權益;

而後被告知應更正而未予更正,似屬不當。

⒉政府施政應依法行政,過去所為之行政處分發現有適法上問題,自有責予以更正;

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撤銷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敘兩級合法確定審定函,即辯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而當時原告復審時稱既然合法審定且確定不應被追溯,而被告即稱政府施政發現過去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適法上錯誤,自有責予以更正以維考銓公平。

而今司法雖是個案處理,但個案判決政府審定於法有違,被告自有責追溯更正有相同情況之違法審定函或由當事人事後申請更正,以維護被告依法行政及考銓公平性。

今原告見被告選擇性追溯更正過去違法案件,似屬不當。

⒊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再復審敗訴後,確定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應可提敘升級,且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仍屬六職等,自應依判決確定提敘,且本案肇因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在有爭議下被告不當審定,造成被告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核定原告權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

⒋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張建利案經前行政法院判定高考及格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僅相當委任五職等於法有違確定,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依此判決修改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修改為相當薦任六職等,顯係接受司法判決為公正,但對過去違法審定高考及格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僅相當五職等審定視而不見,不予更正。

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張建利及其他相同案例公務人員一視同仁,以維考銓公平。

惟被告仍主張過去如此審定為合法,司法判決為個案處理,其他人不得循張建利之主張尋求公理。

今政府行政本應一視同仁,公平對待所有相同遭遇人員,不應視過去己審定之不法審定函於不顧。

再則,被告以便宜自己行政之作法,忽略過去錯誤而不予更正,造成眾多當事人權益受損,且今一再違判決文所提「原非銓敘人員於轉任後得逐年加一級之失平現象」,造成懲罰優秀公務員原告具體事例,並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⒌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復審決定書理由二:‧‧‧,而劉○○行政訴訟案例,純屬改制前行政法院對於單一個案所表示實務上之法律見解‧‧‧云云,今張○○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一審判決被告未依俸給法第九條規定審定於法有違,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已存在被告違法之事項,顯係於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時業已存在,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僅再次認定其為違法事項,而確定發生在後,自符合在行政程序法;

再者,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皆表示行政法院對於單一個案所表示實務上之法律見解,看似合理實則不妥,雖司法為個案處理,但政府過去遵循之審定既被司法判決違法,自不能以個案看待,應一視同仁對待相同案例當事人,否則任由相同情況之案例一再重複經訴願及訴訟方能昭雪的話,即一再浪費更多行政訴願資源及司法資源,並徒增當事人花費更多心力、時間在行政、司法程序,亦使司法案件大幅增加,徒增民怨、浪費行政資源及效率,原告期期以為被告有此心態似屬不宜。

乙、被告主張:㈠緣原告現職為中央選舉委員會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應八十三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任臺北市立美術館技士,經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八十九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

嗣臺北市立美術館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北市美人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九○二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辦理原告俸級重行審定,申請採計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職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二級,並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生效。

被告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申請重行審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不符,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九○二號書函函復臺北市立美術館,原告不服,爰於同年四月二日向被告提起復審,復不服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部復決字第五一一號復審決定,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又不服保訓會再復審決定,爰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茲就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舉各爭點綜合答辯如次:⒈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

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

(第二項)申請重行審定人員俸級有變更時,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經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

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給補給;

重行審定之俸級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被告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改支。

‧‧‧」復查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

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年資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

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性質與現所銓敘審定職務之性質相近;

‧‧‧」另查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略以:「‧‧‧蓋以所任職務職等本較得提敘或核計加級之曾任職務為高者,原無提敘或加級之必要,是以上引法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按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明訂『職等相當』者為限,始得提敘或加級。

茲原告申請核敘加級時,其職等為簡任,與其請求採計之年資經核敘相當於薦任者,職等顯不相當,被告未准核敘加級,洵無不合。

‧‧‧」。

準此,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三個月內申請重行審定,以原審為生效日期,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則以申請重行審定之日為生效日期,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現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職等相當,應以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

⒉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所支薪級為八等四級八五五薪點以下,依照八十二年六月七日發布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民營機構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要點訂定之「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按上開提敘俸級要點及對照表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廢止)規定,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任臺北市立美術館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備註欄並註明:「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曾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參照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與現敘薦任第六職等不相當,無法提敘俸級。」

是以,被告依當時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又原告以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曾任臺北市立美術館資訊處理職系技士,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北市立美術館提出申請重行審定,請採其八十四年七月(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係屬復審人完成高等考試程序之實務訓練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任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並追溯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任該館薦任第六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時生效乙節,以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申請重行審定且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任臺北市立美術館資訊處理職系技士考績升等結果,已核敘薦任第七職等,經核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不符,被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部銓四字第0九一二一一五九0二號書函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⒊至引用劉○○行政訴訟案例,申請俸級重行審定,經查該案前經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決定均撤銷。

被告再審之訴復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嗣被告據以辦理俸級審定事項,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三一一五五號函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及附表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其中規定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八職等一級」以上,始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原告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就劉○○級俸事件所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係於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之後確定,此判決為有利之新事證,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重行審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而劉○○行政訴訟案例,純屬改制前行政法院對於單一個案所表示實務上之法律見解,且該判決係於被告對原告作成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之後始告確定,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與不爭之事實,是該判決尚難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執以請求重行審定。

⒋另原告附證物一訴稱,原告表現優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尤○○、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葉○○二人,惟渠等均得提敘俸級,原告則否,造成差別待遇一節:以葉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調任高等法院,方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尤員則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取得是項任用資格;

且尤、葉二員辦理提敘俸級時,均僅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與原告並不相同,自難謂造成差別待遇。

⒌又原告提及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審定函一節:經查原告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因任用俸給事件,請求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二級,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尚不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任法務部薦任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職務提敘俸級,爰註銷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提敘俸級審定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以上開審定函係屬另一行政處分,與本案之行政處分不同,且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按: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起復審,嗣經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復決字第三四六號決定復審駁回,復向保訓會提起再復審,亦經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公審決字第○一四九號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不服再復審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非本案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保訓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一七○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爰提起答辯如上,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

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

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是以,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行政處分,除非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否則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對該處分有所爭執。

次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訴願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按:修正後訴願法第十四條亦作相同之規定)。

復按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

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

‧‧‧」是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原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任北市美術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士時,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台甄四字第一六一八三○○號審定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三八五俸點,原告對上開審定函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惟其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向北市美術館申請重行審定,而由該館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顯已逾修正前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法定期間,此為原告所不爭,該審定自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

原告固主張改制前行政法院就劉○○級俸事件所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係於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審定函之後確定,此判決為有利之新事證,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重行審定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而劉○○行政訴訟案例,純屬改制前行政法院對於單一個案所表示實務上之法律見解,對本審而言,並非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是該判決尚難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執以請求重行審定。

準此,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部銓四字第○九一二一一五九○二號書函否准原告重行審定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所稱,顯屬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其主張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並請求命被告為提敘二級之審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稱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八七號劉建利級俸事件及再審事件,均已認定高考及格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僅相當委任五職等於法有違確定,被告且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依此判決修改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修改前開人員為相當薦任六職等,顯係接受司法判決,因而對過去違法審定原告高考及格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僅相當五職等自應予以救濟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主張乃為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審定函,惟依行為時尚未修正之廢止前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告所任僅為相當委任五職等,與其後任北市美術館所資訊處理職系技士之六職等不相當,自無法提敘俸級。

且該處分業因原告未為異議而已確定,且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程序再開之規定,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惟原告嗣因曾任法務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曾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任臺灣省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提敘俸級二級,惟後雖經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已敘薦任第七職等,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合作金庫資訊室辦事員年資,僅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職等,尚不得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任法務部薦任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職務提敘俸級,乃註銷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二七九九七號提敘二級俸級審定函,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七七六三六號函辦理任用重行審定,原告自可於該事件另行為前開之主張以循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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