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28,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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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金順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一公審決字第0一五八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警員,因九十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以上,經屏東縣警察局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二一一八號令核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按:業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部地二字第0九一五一一一四四0號函予以停職登記在案)。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復審,嗣不服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在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是否累積已達二大過,而應依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免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因高屏大橋斷橋,致延遲返隊服勤,此為突發事件,不可歸責於原告,恆春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恆警人字第三一00號令,對原告申誡一次,應予撤銷。

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免職令生效日,於生效日前(同月二十六日)緝獲通緝犯林香君一名,具有受嘉獎一次之獎勵權利,此嘉獎應併入本案為獎懲互相抵銷之考量。

又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次考績委員會,,原告對懲處內容有意見,惟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原告之意見內容,會後亦無向被告為另為解釋或說明,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依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應予免職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之旨,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顯違斯旨,有失對公務人員工作之保障。

又按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後段之立法理由: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

免職係對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惟本條規定對於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實務上造成同一事件受免職處分之人員、機關得選擇予以停職或不經停職逕予免職之栽量,極易造成當事人權益失衡。

是以,為期各機關執行之寬嚴一致,且為免救濟程序久延影響公務之執行,本條末段修正為『應』先行停職。」

可知,於免職處分前,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行政機關先予以停職,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不得逕予免職。

被告就原告輕微之違紀事由,逕為免職處分,顯與司法院第四九一解釋意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查原告於九十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合計達申誡二十一次,已達二大過以上,經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考績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並請當事人到場陳述,經該局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免職,報由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二一一八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自送達服務機關翌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對多件懲處案件提出申訴,經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召開申訴委員會逐案審議後決議,除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零時至四時值班勤務,服裝不整且身帶酒味,尚未影響勤務執行,申誡貳次改為申誡壹次外,餘各申訴案,均因違反勤務紀律事實明確,予以駁回,維持原處分。

原告並未提起再申訴,故九十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仍為申誡十九次,合先陳明。

⒉原告訴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因高屏大橋橋斷致延遲返隊服勤遭申誡壹次云云,查當日十時至十二時原告應服交整勤務,原告自屏東市搭乘公車返回恆春服勤,因林邊大橋伸縮縫整修工程,封閉車道,採單線雙向通車,交通壅塞致延遲四十分鐘始到崗服勤,違反勤務紀律。

查林邊大橋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整修施工期間,原告計輪休(含休假)五次,往返均須行經該路段,對上述交通壅塞情形已知之甚詳且得預見,然原告並未提前出發返隊服勤,即使因而延遲服勤亦未向隊部或勤務指揮中心即時反映處理,原告行為違反勤務紀律,事實明確,爰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核予申誡壹次。

且原告針對本懲處前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該局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屏警督字第五六七五五號書函核復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在案。

原告未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則本懲處已告確定。

故所稱係因高屏大橋斷橋之不可抗力事件致延遲服勤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渠免職令生效日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緝獲通緝犯一名,具有受嘉獎一次之獎勵權利,此嘉獎一次應併入本案為獎懲互相抵銷之考量云云。

按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二六三七三號函釋略以:「警察人員於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雖達法定免職要件,惟仍應經主管機關免職始生效力,故於主管機關核定免職生效前,已發布之獎懲仍得併案相抵。」

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通緝犯林香君乙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合於嘉獎壹次,惟上述獎勵經恆春分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陳報屏東縣警察局核定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屏警人字第三三六四七號書函復恆春分局依獎懲授權原則逕予發布。

是以,該獎勵非前揭函釋免職核定生效前發布之獎懲,自不得併計上開九十年度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

⒋原告指摘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不實,原告對懲處內容及額度之意見均未予以記載一節。

卷查該局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該局通知原告列席並到場陳述四點意見已載明會議紀錄之中,且卷內附收原告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表一份,原告指稱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意見,尚非實情。

至於對該局懲處內容及額度認有不當,理應於法定期間內循申訴及再申訴管道救濟,且原告亦曾針對多件懲處案件提出申訴,均經該局申訴委員會逐一審議並決議在案。

故原告指摘該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或認渠對懲處內容及額度之意見均未予以記載等節,均不足採。

⒌本件原告九十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累積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免職令生效日止,合計申誡達十九次,已達二大過以上,案經被告核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即係本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進旺,嗣變更為張四良,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相互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

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

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

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警政署即應予以免職。

三、查原告前任職於恆春分局警員期間,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記過一次,申誡三十三次,嘉獎十五次,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合計申誡二十一次),構成免職之要件,經提送屏東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會議決議應予免職,並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0)屏警人字第二二六00號獎懲建議函報被告核辦,經被告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二一一八號令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於停職,此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二一一八號令為証。

雖銓敘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八六)台審三字第一五二六三七三號函釋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定第十一款,規定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應予免職。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

警察人員於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雖達法定免職要件,惟仍應經主管機關免職始生效力,故於主管機關核定免職生效前,已發布之獎懲仍得併案相抵」等語,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布原告免職令,則於該日前已發布之獎懲仍得併案相抵。

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記過一次,申誡三十三次,嘉獎十五次,互相抵銷後,合計申誡二十一次,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如計算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免職令發布生效日止,則平時考核獎懲計有:記過一次,申誡三十五次,嘉獎十八次,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合計申誡二十次,仍達二大過以上,此有屏東縣警察局人事資料列印報表附卷可稽,原告對於免職令發布生效日止,累積已達二大過以上一事,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達法定免職之要件。

四、原告主張其因高屏大橋斷橋,致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延遲返隊服勤,此為突發事件,不可歸責於原告,恆春分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恆警人字第三一00號令,對原告申誡一次,應予撤銷云云。

但按,林邊大橋(高屏大橋)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整修施工期間,原告計輪休(含休假)五次,往返均須行經該路段(屏東市往返恆春),對上述交通壅塞情形知之甚詳,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於當日係擔任上午十時至十二時之勤務,明知該路段交通壅塞,竟未提前出發返隊服勤,致延遲服勤,此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此為突發事件一節,尚不足採。

況原告針對此懲處案,曾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屏東縣警察局提出申訴,經該局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屏警督字第五六七五五號書函核復申訴無理由,此有該書函影本為証,原告未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則該懲處已告確定,原告自不得就該懲處再予爭執。

五、原告又主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免職令生效日前之同月二十六日緝獲通緝犯林香君一名,具有受嘉獎一次之獎勵權利,此嘉獎應併入本案為獎懲互相抵銷之考量等情。

然查,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查獲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通緝犯林香君乙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規定合於嘉獎壹次,惟上述獎勵經恆春分局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陳報屏東縣警察局核定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屏警人字第三三六四七號書函復恆春分局依獎懲授權原則逕予發布。

是以,該獎勵非於免職核定生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發布之獎懲,自不得併計上開九十年度考績年度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另指摘屏東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不實,原告對懲處內容及額度之意見均未予以記載一節。

達二大過以上達二大過以上查該記錄不實,原告對懲處內容及額度之意見均未予以記載一節。

查該局九月十一年度第二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該局通知原告列席並到場陳述四點意見已載明會議紀錄之中,且卷內附收原告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表一份,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原告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表為証,原告指稱會議紀錄未記載原告意見,該局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不實一節,尚非有據。

七、原告復主張於免職處分前,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行政機關先予以停職,待確定後始得執行,不得逕予免職。

被告就原告輕微之違紀事由,逕為免職處分,顯與司法院第四九一解釋意旨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不符云云。

惟查原告係經屏東縣警察局報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警署人乙字第二一一八號令核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本件被告係先執行停止原告職務,此部分業經銓敘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部地二字第0九一五一一一四四0號函,予以停職登記在案,免職處分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行政救濟,而尚未執行,原告主張被告已執行其免職處分云云,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免職令發布生效日止,九十年考績年度中,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二大過以上,已符合法定免職之要件,被告依屏東縣警察局陳報而核定予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併予停職,並無違誤,複審決定及再複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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