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540,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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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乙○○院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六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按「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著有判例。

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此觀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亦明。

二、本件原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分向司法院、監察院提出訴願,經司法院刑事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以(九一)廳刑三字第二二一八六號書函復以法院受理具體之訴訟案件,係由承辦法官依據卷證顯示資料,本於良心及法律確信,獨立判斷。

所訴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原告據向被告提出「再訴願書」,經被告秘書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二七號移文單移請司法院辦理,並副知原告。

又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一)院臺業貳字第0九一0七0六五二一號函原告,略以原告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該院函請法務部參處逕復,並由法務部函復在案,本次續訴並無新事證,業以併卷存參,如認該素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事由,請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謀求救濟。

所稱陳情案應聽取陳情人意見,處理案件不可官官相護一節,以該院收受及處理陳情案件,係依監察法、監察法施行細則、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所陳意見錄供參考等語。

原告據向被告提出「再訴願書」,經被告秘書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院臺訴移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移請監察院辦理,並副知原告。

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其因遭受枉法裁判,請求移送法務部調查云云,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被告秘書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五三六九四號移文單移請法務部辦理。

原告遂就前揭被告秘書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二七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二八號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五三六九四號移文單,以其係遭受枉法裁判,造成冤獄,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云云。

三、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著有明文。

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經查前揭被告秘書處院臺訴移字第0九一00四八三二七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並未對原告之請求予以准駁,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而受有損害,其以副本抄送原告,純屬意思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被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指摘該訴願決定不當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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