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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北府人
二字第七六二一一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依該條項之規定,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存在,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不備要件駁回其訴。
二、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著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
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六十條,換言之,不願申訴或經再申訴之案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三、復按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
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身分如免職等。
㈡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
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
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前於學校宿舍內飼養狗群,多次咬傷學生,卻屢勸不聽,非但危及校內師生安全,且嚴重破壞校內環境清潔,事後校方於奉准拆除老舊宿舍時,拒不配合且時與校方發生對立爭執,核其行為有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之實;
又於發生上開事件時,多次控告相關處理人員,致被控人員產生困擾,且嚴重影響學校教學及行政作業,其行為核已擾亂學校秩序,且情節重大,洵堪認定」為由,經被告八十八年度第三次重大獎懲案件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以原告違反紀律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及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為由,核予原告記一大過,並請臺北縣大同國小註記原告人事資料,原告不服,向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經申訴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記大過處分。
恢復名譽之補償。」
等情,有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北府人二字第七六二一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臺北縣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縣教申字第○○七號評議書附卷為證。
經查原告雖被核記一大過,惟系爭函文處置結果並不涉及教師資格之得喪變更等重大權益,係屬教育行政事務範疇,核其性質非行政處分,不屬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標的。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撤銷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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