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38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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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東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馬達轉子定位彈性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八七字第○九一八九○○一一三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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