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038,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甲○○原名: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四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院百審八股九二訴四○三八字第二九五六九號函請內政部查明之郵局掛號郵件查單及妥投收據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