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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右
右抗告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
度訴字第四0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有關營建事務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星期日)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屆滿。
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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