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4409,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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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張珩(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九一二一三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十月一日核發之僑中字第三三七號中醫師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申請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因原告未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且所附資料不足,該所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萬衛三字第○九九一六○○三八二○○號函請被告釋復。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四○二五○○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該所略以:「..依據現行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敬請台端補正台中字證書後,本局將依法掣發執業執照。」
等語。
原告對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四○二五○○號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府訴字第○九一二一三七三○○○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四○二五○○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關於原告醫師執業登記,並核發執業執照之申請應予准許。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核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當時之中醫師檢覈辦法,僅規定主管機關檢覈時得舉行面試,則主管機關既未要求面試而予通過檢覈並發給中醫師證書與考試及格證書,原告依法已取得中醫師資格,應准予執業登記,地方主管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餘地。
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本件證書核發時之醫師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是醫師資格之取得,係經醫師考試及格,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
又當時醫師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
,是中醫師之考試,得以檢覈方式為之,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之情形亦屬之。
2、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
,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
,就申請人之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規定為「應審查之項目」,至於是否另外舉辦考試,則規定主管機關得決定舉行考試,是對華僑為檢覈時,所舉行之考試僅限於「面試」之方法。
準此,華僑申請以檢覈方式取得中醫師資格時,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前,是否舉行考試,依法係屬當時之機關職權,並非取得證書之前提要件。
原告於受領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當時,主管機關固有權要求原告參加考試,惟僅屬主管機關得行使之職權,並非原告取得中醫師資格之要件,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時未為任何效力之保留,被告稱其為附有條件之證書云云,尚待斟酌。
3、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
,醫師法第六條規定:「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七條規定:「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
,是依法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始得由考試院發給證書、刊登公報,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師證書。
原告申請證書時,已具有五年以上之行醫經驗,並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檢覈通過,分別獲考試院頒發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考試院公報,足證原告當時已經考試檢覈及格,其後更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上開醫師法第一條規定,原告當時已完成檢覈程序,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
4、依上開醫師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醫師資格之認定係由考試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認定,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此並無任何管轄權。
又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領有醫師證書者之執業登記,係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驗明後,即應予登記,並發給執業證書。
由於醫師資格之認定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及考試院之法定職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之職權僅在於驗明醫師證書,及審核是否具備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消極要件,如未發現申請人具備上開消極要件,即應依申請進行登記,並發給執業執照,殊無另為認定之餘地,否則,其以地方機關行使中央機關之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缺乏事務權限者。」
,即屬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
5、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三八三九號判決:「『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一、經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經撤銷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異常或身體有異狀,不能執行業務者。』
醫師法第八條、第八條之一定有明文,係對於檢覈取得醫師證書後,申請執業所必需具備要件之規定,即除非有上開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否則主管機關不得拒發執業執照。」
之意旨,益證本件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執業登記之申請,其事物管轄權僅在於認定申請執業所必備文件,及是否具備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並無自行認定原告有無醫師資格之權限。
故原告之醫師資格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明確認定,被告即無另為認定之權限,應據以核發執業執照,被告拒發執業執照,洵屬違法。
6、依「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文義及當時法令觀之,當時主管機關已明確授予中醫師資格,無須再予檢覈,原告並不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
原告已獲頒「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刊登於考試院公報,並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業已取得中醫師資格。
被告稱所核發之證書係附有條件云云,惟遍查上開證書及政府公報之文意,均稱「考試及格證書、檢覈及格、中醫師證書」,均未附有效力之保留,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
甚者,遍查相關法令,均無核發附有條件之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之依據,且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及醫師法第六條規定,考試及格之人員始得發給考試及格證書、刊登公報、發給醫師證書,則主管機關既發給原告證書及刊登公報,即已取得醫師資格,該行政處分之效力具有確定力,相關機關(尤其下級機關)殊無另為認定之空間。
7、依歷史事實以觀,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所在多有,揆諸被告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二二七八一九號函:「說明二:本市原領有開、執業執照之『僑中』字中醫師計二十一名」之內容即明,當時仍有多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獲被告發給開、執業執照,準此,被告稱當時核發之執照附有條件,須再經筆試通過始取得執業資格云云,顯與當時現況不符。
被告稱領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僅得於國外執業之資格,無於國內執業之資格云云,惟領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於僑居地均已有於當地執行醫師業務,此揆諸當時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不可能藉由該醫師證書之頒發,另行賦予執業登記之資格,參以考選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選專字第○九○三三○一八三四號函:「說明:(五)民國六十六年間,本部迭接各界反映僑字證書之缺失,先有韓國政府否定僑字及格證書之效力,並拒絕持有此證書之華僑應其國家中醫師考試。」
,復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亦援引平等原則,明確認定被告所稱顯屬不實。
8、基於憲法信賴保障原則,本件「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應予維持,依法應准予執業登記:
⑴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及學者陳敏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應屬憲法原則,對行政及立法皆有其適用..在具體之行政法律關係中,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而為不可逆轉之財產或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如其信賴值得保護,行政機關之行為縱然違法,原則上亦不得予以廢棄,如因公益而予廢棄時,亦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損失。」
,是基於憲法信賴保護之原則,行政機關之特定行為引起人民之信賴,並據以改變生活之計畫或安排,或為其他權利之處置者,國家有保護人民正當信賴之義務,所引起人民正當信賴之行為,不得任意廢棄。
⑵考試院於授與原告之考試證書上明確載明考試及格證書,且於政府公報刊登檢覈及格,行政院衛生署復於醫師證書明確記載中醫師證書,其上並未為任何效力之保留,亦未通知原告應回國參加面試。
原告獲頒考試及格證書及中醫師證書後,乃結束在國外之執業,改變生活之計畫,欲回國展開醫師之執業,顯已因證書之頒發引起原告之正當信賴。
詎被告稱其上級機關所頒發之證書均附有條件,拒絕承認其效力,欲以行政解釋方式,使該證書之效力形同廢棄,迴避行政機關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擔負之責任。
申言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原則上應承認原告所持證書之效力,縱認有公益之考量而不宜承認,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並給予人民合理之補償。
上開核發證書之行政處分既未廢棄,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相關機關有承認其效力之義務,不得另為認定,縱認不妥,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亦須循合法途徑給予人民補償,被告及相關機關不思依法處理,一面推卸責任稱無法處理,一面濫用行政解釋權,以解釋方式形同廢棄所為考試及格證書、中醫師證書之處分,迴避其行政上之職責,其違法行政、踐踏人民憲法權利,莫此為甚!
9、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有無違憲部分所作成,惟本件原告既已通過檢覈,自無該辦法之適用,被告無從援用該解釋作為拒絕執業登記之基礎。
亦即,該解釋係針對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有無違憲而作成,參照中醫師檢覈辦法之法源依據,即醫師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一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
、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十七條及醫師法第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中醫師檢覈辦法自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以觀,係以檢覈代替考試時所為之規定,如經檢覈通過,即無該法適用之餘地。
原告既已通過檢覈,自無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解釋效力僅附於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另該條係就考試及格後,應否准予執業所為規定,該規定內容與其授權之法源及該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其因本身規定之矛盾,發生碰撞性衝突,產生將該法律廢止之效果,故該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
、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認定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得申請開、執業云云,惟該會議係依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九五○號函請最高行政法院表示法律意見,則該決議僅憑行政院衛生署單方提供資料而作成,未經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參與表示意見之程序保障,就憲法程序權保障之意旨,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且上開決議之作成,既非依據法律程序所作成之判例,亦無法源賦予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即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另該會議作成之基礎,無非以八十一年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及第十條規定為據,惟上開規定均在原告取得「僑中」字中醫師之後,不得溯及解釋原告取得醫師證書之效力,上開決議以事後法令之修正,溯及解釋七十五年核發醫師證書之效力,邏輯上顯屬謬誤,所為解釋於法不合,該決議雖援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為據,惟該法逾越法律之授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認定無效,自不得援為認定「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無法律上效力之依據。
、新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雖修正為:「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公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惟原告於新法生效前(即九十年十月間)向被告所屬台北市中山區衛生所申請醫師執業登記時,新法尚未公布,其後因該所遲遲未予同意,原告始再向被告所屬萬華區衛生所申請執業登記,而於被告未予拒絕前,應視為原申請程序之延續,僅嗣後變更執業地區之登記,是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並未受到新法修改之拘束。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就法規有利於當事人...適用舊法規。」
,原告之執業申請應適用舊法,被告依法應准許原告所請。
、縱認本件申請非上開申請程序之延續而屬重新申請,惟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生效之醫師法第三條四項關於「僑中」字醫師之限制,係規定於「應中醫師考試資格」,並非同法第八條有關「醫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故原告申請執業登記自不受該規定之限制。
且遍查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法文,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
況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之意旨,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揭櫫信賴保護原則及從優原則,本件不適用修正後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認定法律溯及既往,於法不合。
是以,本件應適用申請時之舊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既認「僑中」字醫師證書為適法有效之醫師證書,而認主管機關應核發王有、陳天順執業執照,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原則,被告不得予以差別待遇。
、被告稱原告獲考試院頒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並非合法中醫師資格,不得申請執業登記云云,惟:
⑴依當時法令係得舉行面試,原告既已通過檢覈獲頒醫師證書,依法毋須再行考試以取得執業資格,當時訴外人陳天順、陳秋龍等均未再面試或考試,即獲被告核發執業執照,故原告聲請函查考試院,調查陳天順(考試及格證書:六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檢中醫僑字第三九八號、中醫師證書:僑字第○○二號)、陳秋龍(中醫師證書:僑字第○三五號),有無於該院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中醫師檢覈之筆試或面試及其考試內容?請該院檢送渠等參加考試之全部資料。
另原告聲請函查被告,有關上開二人申請中醫師執業登記之全部資料,及獲被告辦理執業登記時,有無檢附任何通過考試之文件?請鈞院調閱,藉以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訴外人陳天順、陳秋龍係領有開、執業執照及「僑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之中醫師,嗣遭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註銷其原領之開、執業執照,據此可推斷渠等在七十九年以前確經被告核准執業登記有案。
訴外人王有、陳天順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考試及格證書、僑字中醫師執照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被告稱僅為個案處理,且考慮撤銷其執業登記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三度函詢法務部,經該部函復其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有權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云云,其後被告不僅未予撤銷登記,且於近期通知該二人核發開業登記執照,足見被告就該二人之處理,已非單純個案處理,其所為處分既屬合法,基於平等原則,原告獲考試院頒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業已取得中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執業登記,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不得拒絕,被告應有義務比照辦理。
⑶參照訴外人陳天順提供其歷年核准開業詳表,其於六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即向被告申請執、開業獲准在案,前後共有十一次開業及變更之登記,被告稱當時係因承辦人員不慎,始准其開、執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足見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人員於申請通過當時均已面試完成檢覈程序,依法已取得中醫師資格,被告如擬事後否認其核發中醫書證書之處分效力,依法應以行政處分為之,詎相關主管機關事後扭曲事實,提供不實資訊予相關機關作成解釋,並據以作為拒絕執業登記之依據,顯有違誤。
另訴外人陳天順與原告同為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資格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獲准醫師執業登記後,於近期再為換照,被告倘認其依法所為發照行為於法不合,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於二年內予以撤銷,被告不僅未予撤銷,且予以換照,足見被告亦認其所為處分合法,依平等原則,原告自得請求比照辦理。
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十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陸續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與訴外人陳天順同係領有僑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且均信賴執照效力而回國定居,自應同等對待而比照辦理。
、被告雖援司法院釋字五四七號解釋意旨,據以拒絕核發執業執照,惟該解釋內容顯係出於衛生主管機關所提供之錯誤資訊而作成,舉凡當時取得僑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依法尚須另為考試,或僑字中醫師執照有適用地之限制(於僑居地)云云,上開資訊均與事實不符,實則當時獲頒僑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毋須另行考試。
另原告係於僑居地執行中醫師業務五年以上,始獲頒僑字中醫師執照,毋須另行取得僑字中醫師執照而於僑居地行醫,且僑居地之衛生主管機關亦無承認該執照之效力,足見該解釋顯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提供錯誤資訊所作成,故原告聲請向司法院書記處函查該解釋作成時,行政院衛生署及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說明資料及該號解釋之開會紀錄。
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之原審屬無罪判決,嗣經衛生主管機關聲請非常上訴而予改判,被告雖援引該判決內容作為不利原告之主張,惟該判決亦係本於主管機關提供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原告聲請向最高法院函查該判決作成之全部卷宗,證明該判決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之刻意提供錯誤資訊所作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有關醫師開、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前,依醫師法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衛生處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醫師法修改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後,被告為因應法律變更後之實際需要,將醫師法有關事項簽請市長同意授權被告辦理,並將有關醫師法中之醫師開、執業執照授權十二區衛生所辦理,而以九十年一月十日府衛秘字第九○○○三○五五○○號公告刊登於台北市政府公報九十年春字第十二期,均依行政程序簽請市長核准後授權,合先敘明。
2、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醫師法第一條及第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
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
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
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復有明文。
3、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八六七一號函釋:「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按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查政府當年之政策為照顧華僑,華僑以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因旅居海外無法予以面試(現稱筆試)及格,於查明符合申請檢覈資格,未經筆試及格,即先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可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僑中』字中醫師證書;
惟其若欲回國執業,則須經補行面試(現稱筆試)及格,上列限制,考選部早於四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臺專創字第二六六二號函即予規定,民國五十一年訂頒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亦有明文規定。
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亦有明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即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均應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請領『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執業。」
,原告欲回到國內執業,應遵循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完成考試程序,經筆試及格,領有「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申請執業,此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法之解釋及條件限制,故被告基於地方衛生行政機關,遵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規則行使職權。
況原告自始未完成考試程序通過筆試,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亦不符醫療法第十三條醫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規定,惶論醫療法第十五條有關負責醫師之資格條件,故被告依法請其補正申請開業、執業必須檢具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要件以憑辦理,洵為適法。
4、行政院衛生署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申請開、執業案件多次函示見解,均認原告因未完成考試程序,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符醫師法第一條規定,即無同法第八條規定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
舉凡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三二五四號、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九一五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四二八四號、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八六七一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二四一三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二三一八號函釋規定略以:「華僑依醫師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
、「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其既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

被告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函釋暨醫師法及醫療法之規定,請原告提示「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以憑辦理,並無違誤。
5、五十一年訂頒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第二項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為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重新訂定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亦無逾越上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即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故原告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須依上開規定補行考試及格後,始取得在國內之執業資格。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限制,故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6、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至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
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
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之意旨,足證衛生主管機關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之行政作為並無違誤之處。
7、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之見解,分別說明如下:
⑴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為尊重司法確定判決,據以掣發王有、陳天順之執業執照,而王有因未符合開業醫師資格,不予核發開業執照,惟該案並無通案拘束力,除王有、陳天順外,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為法院既判力所不及,故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自不得比照辦理。
原告所提陳天順及陳秋龍等人在七十九年前雖領有開、執業執照,惟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行政疏失所致,被告業於七十九年間註銷其原領之開、執業執照。
原告主張調閱渠等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之相關資料,因相關案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在案,故無調閱之必要。
⑵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認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擅自於國內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亦即,原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認原確定判決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因該判決已確定,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違法判決,而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力。
另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判決,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仍須依法補行考試。
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七號再審判決,認「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為附條件之證書,須經補行考試換發「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如未補行考試擅自回國執業,並不具合法醫師資格。
⑶最高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不一,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二九五○號函請最高行政法院就法律見解差異允宜統一,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成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故本案依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均不應發給開業執照或執業執照。
8、原告稱新修訂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雖修正為:「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而其係於新修正醫師法之前提出申請執業執照,不受該條規定之拘束云云。
惟原告於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後,並未返回國內執業,係向被告所屬台北市中山區、萬華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故本件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程序中法令變更之情事,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
且華僑回國參加中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回國申請執業,兩者係為獨立且無必然之關係,本件應適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即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釋、醫師法、醫療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等)。
另立法院為解決上開僑胞政策所衍生之紛爭,特修正醫師法,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法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係將四十四年以來一貫之法令及解釋予以明文化,係屬回溯性規定,適用於所有曾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未曾補試者,並且規定辦理補試之期限,逾期該等人員即無從再行補試。
9、原告回國申請執業既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規定之適用,依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亦無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之資格:
⑴參照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三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六四二七八一號函釋:「..三、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接受訓練或執行醫療業務,具備左列兩項條件,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視同具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
(一)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
(二)具有下列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證明文件:美國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教學醫院為限,日本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具教學功能之財團法人醫院為限,其他國家則以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限。
但在醫療法公布前,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執業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
四、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年資之採計,自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後起算。」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三七六四號函釋:「說明二、..又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所稱證明文件,係指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者。
⑵依醫療法規定,應以在中華民國之醫療院所之執業年資始得以採計,原告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
原告雖於國外執業多年,惟在國內並未有任何執業紀錄,且國外之開、執業資格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
爰此,原告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向被告申請開、執業登記,惟其既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八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亦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不得辦理開業執照。
⑶「按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上開規定於施行生效時,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尚未領有執業執照者發生立即效力,該等人員即須於上開規定所定期間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執業。」
法務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律字第○九一○○○六七七○號函釋可資參照,故被告依法行政,不予核發執照,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淑媞,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張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當時之醫師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第三條第四項、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次按,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另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九)醫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又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憲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
中華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公布之醫師法第一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
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
但以第二條第三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二項又規定:『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
嗣因配合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六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十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
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
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
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
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
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四、再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六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為中醫師檢覈程序未完成而依法附條件之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在法定條件未成就前,不生在台執業證書之效力,故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依『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五、本件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當時之醫師法(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八日生效)第三條第四項明文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亦即,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欲回國執業申請執業執照,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辦理。
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所屬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申請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當時,前揭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則原告申請執業登記並請求發給執業執照,即應依前揭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本件原告既未檢具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即無法回國執業,是被告請原告補正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核發執業執照,於法洵屬有據。
六、查本件原告於七十五年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三三七號「中醫師證書」後,並未立即申請回國執業,且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並非必然申請回國執業,因此,本件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申請程序進行中,法令變更之情形,故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
且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申請回國執業,兩者為並無必然關聯之獨立請求,自應個別適用行為人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
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向被告所屬台北市萬華區衛生所申請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自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原告提出申請時有效之法規,並不發生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
依原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申請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及「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十條規定,被告因原告未補行筆試及格、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故否准其在台執業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七、原告於七十五年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三三七號「中醫師證書」後,其為華僑中醫師之法律上地位及利益,並未因任何行政處分或法令變更而受影響,自不發生信賴保護問題。
而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本件原告以華僑中醫師之資格,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前既未曾取得回國執業之資格,且回國執業,依法並非取得華僑中醫師資格者之當然權利或利益,則原處分依行為時法否准原告在台執業之申請,難謂對原告之信賴利益,有任何影響。
八、再查,原告雖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三三七號「中醫師證書」,惟該證書之效力如何,仍應視據以核發證書之法令規定而定。
本件原告取得之「中醫師證書」,乃中醫師檢覈程序未完成而依法附條件之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三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以上法令規定,應為原告所明知。
迺原告主張,因其取得「中醫師證書」,故依醫師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即可在台執業云云,忽視該證書就在台執業而言,乃依法附條件之證書,在法定條件未成就前自不生得在台執業之證書效力之性質,故原告所訴,並不足採。
九、行政法院(改制後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八三九號判決,係針對案外人王有、陳天順等人之行政訴訟案件所作之判決,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訴訟案件當事人,況本案原告提出核發中醫師執業執照申請之時,醫師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業已修正公布施行,與前揭判決當事人王有、陳天順等人之情形已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處分尤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至原告請求本院函查案外人陳天順、陳秋龍於考試院依中醫師檢覈辦法辦理考試之資料,以及於被告機關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料乙節,因個案申請日期有別,且屬個案原處分是否妥適之問題,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本院認本案並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十、原告復稱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刻意提供錯誤資訊作成,並請求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最高法院函查相關資料乙節。
茲因前開解釋、判決及決議,對僅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不得在台申請執業中醫師業務乙節,均已提出相關法律見解,此觀乎前開解釋、判決及決議內容至明,是原告主張該解釋、判決及決議均係基於衛生主管機關誤導云云,不無誤會,本院亦認本案核無調取上開資料之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九一四○四○二五○○號函復原告略以:「..依據現行醫師法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敬請台端補正台中字證書後,本局將依法掣發執業執照。」
等語,徵諸前揭規定、解釋、決議及說明,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准許原告醫師執業登記並核發執業執照之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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