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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永祥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府訴字第○九一一七五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陸孝順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五九九之一、五九九之二、五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九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被告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一八二八號〕(下稱系爭申請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相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登記,又訴外人陸孝順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收件字號:中正㈠字第一九八八號〕。
嗣原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函謂其遭詐騙集團成員偽刻完稅印章辦竣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被告失察而誤為辦理登記,爰以聲請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總收文字號:FWAZ0000000000)請求被告更正前開錯誤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即所有權回復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九一三○六九四七○○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五九九之一至之三等地號及同段同小段九九七建號的建物所有權回復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前於九十年三月間因欲出售系爭房地,乃在報紙刊登房屋租售廣告,遂有自稱永信房屋仲介公司經理鄭振生出面向原告表示可仲介他人購買云云,旋即表示有買主訴外人陸孝順欲購屋,原告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在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之辦公室與陸孝順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委由永信房屋仲介公司指定代書張玉梅代辦相關手續,雙方約明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簽約當日付款五十萬元(原告另付仲介佣金十萬元),並要求原告繳交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辦理查定稅額及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資料,原告不疑有他,而依言照辦。
不料,原訂同年四月十日應給付第二次款二百七十萬元及辦理銀行貸款四百萬元等作業,卻遲遲未見永信房屋仲介公司代書連絡確認,原告心慌莫名,趕往永信房屋仲介公司查看,竟已人去樓空,再向稅捐及地政單位查詢後始知,該夥詐騙集團竟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即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而於三月二十二日取得稅單後(原告完全未收得任何通知,根本不知此事),該詐騙集團竟偽造完稅資料,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翌日辦妥臺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詐領貸款四百七十萬元。
短短九天(扣除周休二日,工作日僅七天),該詐騙集團竟能完成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銀行撥款等所有作業手續,速度何其神速,若無相關單位人員配合,豈有可能?全案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在案。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土地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如有依法不應登記者,應駁回登記之申請,亦經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載明。
換言之,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案件,土地登記機關依法負有審查職責,如有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乃依法不得辦理登記案件,本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予以駁回,如竟疏失未察而誤予登記,更應迅予更正,以保障民眾權益(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參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號判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屬人民私權關係之事項,非地政機關依職權所應辦理,關於此項登記之塗銷,自亦應依據有權聲請塗銷之人之聲請為之,不得由地政機關依職權為塗銷。」
。
⒉系爭申請登記案所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確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代收國庫稅款之經收章,且證件齊備,被告依法受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當,原告如欲塗銷該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登記名義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塗銷後,向被告申辦判決塗銷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
理 由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亦有明定。
第查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
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
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陸孝順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書立買賣契約書,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委任陸孝順為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收件中正㈠字第一八二八號登記申請案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竣登記在案,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陸孝順偽刻完稅印章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蓋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上,偽造完稅,被告不察,竟誤予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經查:㈠系爭申請登記案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確蓋有「花企臺北市分行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圓戳章及「劉淑慧」小章,雖係偽造,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出具之聲明書附原處分可稽,惟查上開印章非屬印鑑章,各代收國市庫稅款之銀行等金融機構亦從未將該等印文事先送地政機關備查,業據被告陳明,原告對此並不爭,上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處之印文既非屬事先經代收銀行等金融機構送地政機關核備之印鑑證明,自難課以被告實質審查上開印文真偽之義務。
㈡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凡因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及占有而辦理所有權登記者,地政機關應憑繳納契稅收據、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參以「『欠繳土地稅之土地,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典權時,將所欠稅款繳清』,...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業主...就該房地尚有欠稅,迄未繳清,被告機關(稅捐稽徵機關)乃不予核發完稅證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參照)。
可知是否繳清稅捐必須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審查,始核發完稅證明,以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又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地政機關對於申請登記案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繳納應審查至何程度?基於前述,稅捐之課徵及是否繳清之審查,為稅捐稽徵機關之法定職權,並非地政機關之職掌,地政機關對此之審查義務應僅係審查具備完稅證明或繳納稅費收據為已足。
職是,被告既已形式審查系爭申請登記案具備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完稅證明,其所辯:因證件齊備,被告依法受理,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堪予採信,故被告辦理系爭申請登記案之移轉登記,難謂有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
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系爭登記申請案既經登記完畢,其權利即屬確定,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集團成員陸孝順之詐騙而訂定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縱係屬實而認登記原由有瑕疵,應否更正(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陸孝順)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非被告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揆諸上開說明,洵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部分),命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五九九、五九九之一至之三等地號及同段同小段九九七建號的建物所有權回復予原告,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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