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92,訴,858,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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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辛○(部長)
訴訟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院台訴字第0九一00九二0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一條前段、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
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得提起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信用合作社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略謂:被告以屏東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涉及重大弊案,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有關規定,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財融字八八七四八六三四號函停止該社員代表大會、理事及監事職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小組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決議同意自同日二十四時零分起,讓與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被告並於同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四八六一三號函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並繼續營業,惟被告為前開處分時,未依大法官釋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意旨,斟酌東港信合社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逕予函准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已限制或剝奪原告等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社員、董事或監事之法律上權益,乃依法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分別為東港信合社之社員、董事或監事,然與東港信合社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自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
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為授權依據,經核前揭規範之目的,均在於維護公共利益,並無保護私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有無違反前開規定而受有損害甚明。
至大法官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意旨,係衡酌前揭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除影響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本身之法律上權益外,對信用合作社之社員、經營者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金融機構,亦皆有經濟上及事實上之重大利害關係,惟前述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故命主管機關應依該解釋儘速檢討修正,原告執前開解釋意旨,主張渠等就被告依前揭銀行法、信用合作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為准由台灣銀行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處分,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有誤解。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利害關係人,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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