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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右原告因年資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八一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海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民營化後之留任人員,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及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0三0九0一號函修正核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注意事項」,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受理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申請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事宜,本件被告係委託陽明海運公司辦理上開相關事宜,受理申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即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陽明海運公司彙整受理申請資料後移由被告審核後,業依規定審核撥付完畢。
其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具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申請表致函被告及陽明海運公司,略以其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必須列明正確金額數字以供其查核,原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與民營化留任之勞動條件須雙方合意方符正當程序,其已申請回任公職,請一併斟酌考量等語。
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交人字第0九一000六七一0─一號函復陽明海運公司。
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有關民營化留任人員權益補償事宜部分,被告逾兩個月未予處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訴願決定撤銷。
⒉被告關於計算原告義務役年資結算金之平均工資時,應加計年終獎金、晉級存分加薪補償金、公務員身分喪失補償金等金額,再依計算後金額發給年資結算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原告為陽明海運公司員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該公司移轉民營化後仍留任該公司,被告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發給年資結算金。
又該條之年資結算金基數與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付標準相同,均為六個月平均工資。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見解,工資應包含所有因勞動關係所生之報酬,是應包括年終獎金。
而被告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未予列入,致平均工資金額有誤,實已損害原告權利。
再原告因陽明海運公司移轉民營,不僅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原已累積之晉級加薪之存分亦無法再計算,且原有公務員身分之權益亦已喪失,故此等損失應由被告計算補償金時予以一併補償。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原告原為陽明海運公司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具公務人員身分,陽明海運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民營時,原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並由陽明海運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共計給付年資結算金新台幣(下同)一、五二二、七三0元,並由被告撥付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二五二、000元。
是以,原告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補償給與在案,合先敘明。
⒉次按被告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二八八四八0號令增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八項及行政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0三0九0一號函修正核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注意事項」,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告受理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申請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事宜,本件並委託陽明海運公司辦理受理相關事宜,其受理申請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日一日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受理申請登記(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陽明海運公司彙整查驗無誤之受理申請資料並依前項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民營時年資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計算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金額,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岸勤從業人員)及十六日(海勤從業人員)將上述資料彙送被告,被告遂依規定核對該公司人員名單及補發金額等相關資料,並依規定於三個月內審核撥付完畢在案。
⒊又按「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
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
、「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
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者,其年資結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義務役年資,並以民營化當時據以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為計算義務役年資補發之基數標準。
但民營化當時結算之年資已逾三十年者,其義務役年資不得併計。」
,分別為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項所規定。
是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基數標準係依據上開條例第八條第八項規定辦理,故本件原告所稱義務役年資結算之平均工資應包括年終獎金、晉級存分加薪補償、公務員身分喪失補償金等,並無法令依據且與相關法令不合。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具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申請表致函被告及陽明海運公司,被告逾兩個月未予處理,而提起行政爭訟及本件訴訟。
惟查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後,應向原公營事業辦理申請登記,此觀被告公告事項四即明,是系爭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之受理及處分機關為原公營事業即陽明海運公司甚為顯然,原告自不能對非行政處分之機關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則原告以被告為行政爭訟及訴訟之對象,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至為灼然。
又陽明海運公司辦理系爭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相關事宜,其受理申請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二日一日公告之日起二個月內受理申請登記(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陽明海運公司彙整查驗無誤之受理申請資料,並依前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移轉民營時年資結算離職給與之薪給標準計算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金額,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岸勤從業人員)及十六日(海勤從業人員)將上述資料彙送被告,被告審核後,業依規定撥付完畢,有陽明海運公司函及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申請名冊暨結算表等影本在卷為憑,是系爭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業經終結,應可確定。
則原告對業已終結之申請案提起行政爭訟及訴訟,縱認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函所建請就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必須列明正確金額數字以供其查核,原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與民營化留任之勞動條件須雙方合意方符正當程序,其已申請回任公職,請一併斟酌考量等節有所爭執,亦因該申請案業經終結而無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自應予以駁回。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至系爭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申請案部分係屬無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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