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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0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蔡清彥(董事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院臺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
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七日(九一)基修法癸字第六九七四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二月二十八日(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四月七日保釋止),補償基數:三個,金額新臺幣(下同)三00、000元整。
至原告所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逮捕及於三十八年四月八日釋放云云,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再補償原告三百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逮捕至三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被釋放,而申請補償,被告決議補償,補償期間自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四月七日止,則原告請求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一月九日止,及三十八年四月八日之補償,是否有理由?另原告主張補償基數一個為十萬元,應予以提高,於法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我的受害程度可說是與被判死刑差不多,最少為二分之一,三分之一,因為當局對我的事件處理不當,使我失職、失業,不能結婚,建立家庭,要我終身孤單,無所依靠。
那麼嚴重,也有二分之一,三分之一的程度,所以應給我多補償才合理。
⒉被告稱基於立法精神,以收押日期的多少,一個月為一個基數(一基數十萬),但死刑都一律補償六百萬,沒有分收押期間多久,所以對我如死刑的一樣的慘重損害也應該不受予收押間的多久,而增加基數。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本件被告先後向國防部前軍法局及國立桃園高級中學、新竹縣政府、桃園縣警察局等機關函查,均查無原告所述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羈押等資料,且原告於三十八年間任教於桃園中學擔任理化教員時,因煽動學生罷考而受違法羈押,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情報處調查後,於三十八年四月七日奉准保釋等情,業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六六六號函覆資料可憑,且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九號決定書所是認,併有國防部軍法局(九一)銳釗字第000四0八號函轉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查覆甲○○案卡乙紙,載明「送案日期三十八年一月十日」「開釋日期三十八年四月七日」等語。
尤再觀諸原告當年之扣押案卡,其上送案及開釋的日期,確分別為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與同年的四月七日止,嗣經資料蒐整及調查,即送請立場超然獨立之審查小組進行審認,復經被告第二屆第二十二次臨時董事會審查通過決議:甲○○君申請補償案,予以補償,補償範圍:限制人身自由二月二十八日(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四月七日保釋止),補償基數:三個,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整。
至原告所稱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逮捕部分,因查無相關資料,不予補償,故被告之處分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另陳法規一時難修改,是否可以用其他變通的項目來補救,譬如用失業補助或是大難救助等項目,政府不應該堅持一個月一基數,可改增加五基數、十基數云云,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其訴亦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
二、執行徒刑者。
三、交付感化(訓)教育者。
四、財產被沒收者。」
「有下列情形之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以下稱補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規定。
又受裁判者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執行有期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者,視其實際執行徒刑或交付感化(訓)教育之期間,依補償基數表所定之標準補償,其中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者,補償三個基數。
﹁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者,其應補償之期間,依下列規定計算,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一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但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之…一、拘禁在監獄、看守所或與之相當之處所者,以百分之一百計算。
...」復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以下稱補償金核發標準)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逮捕至三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被釋放云云。
惟查,依卷附國防部軍法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一)稅釗字第000四0八號函檢送原告案卡之記載,原告因煽動學生罷考案,於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被羈押至三十八年四月七日始被保釋,被限制人身自由共二月二十八日,此有該函及案卡影本各乙份可稽,此外,查無原告所述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即被羈押及於三十八年四月八日始被釋放之資料,原告亦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供參,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補償基數一個為十萬元過低,應予以合理提高等語,但按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補償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補償金核發標準」,因此,關於補償金之基數計算與核發,均應依該標準所定補償基數表核算,被告以一個基數補償十萬元,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共二月二十八日,為二個月以上三個月未滿,依補償基數表核算補償基數為三,而補償原告三十萬元,原告主張補償基數一個十萬元過低,應予合理提高乙事,為立法政策事宜,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補償原告三十萬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侯東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江金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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