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巫健次(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一三七三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駕駛車號MF─七五五三號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載運桃園縣楊梅鎮某水果賣場火災事故後之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新竹縣新埔鎮○○里○○○段一八六六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前後共載運三車,廢棄物總重約二點五公噸,遭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派出所警員於前揭傾倒地點查獲。
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環廢字第○九一○○一六一六○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是因為要幫助鄰居處理廢棄物,不諳法令而不自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後深具悔意,即刻將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完全清除乾淨,原告絕非以專門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業。
⒉被告於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處三十萬元整之最高額罰款;
另亦以原告違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原告只是初犯且有悔意,被告卻施予「一案二罰」之重罰,實有矯枉過正之嫌。
⒊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來源為民眾之水果攤遭火災事故後所遺留之水果、紙箱、木材及塑膠袋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屬一般廢棄物,而原告於清除所造成之污染行為,應為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五十條處分,方為適法。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比例原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另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種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又「必需採用不同方法而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又「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據此,被告對原告科處三十萬元之最高罰鍰及移送刑責,似有行政行為未盡合乎比例原則之處。
⒌被告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方式,似有漫無標準之情事;
由該被告之稽查處分案卷中,該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者,其中不乏已長期對環境有造成嚴重污染之事實,但被告對其之處分方式則採最輕罰責,而對於原告卻科處重罰,實難令原告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故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事實,不能諉謂不諳法令而希圖減免其責任。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原告違反本法第四十一條除處罰鍰案件外,同時涉及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而涉及刑事責任,故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分別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當之處,亦無違反「一案二罰」原則。
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今原告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並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非法隨意棄置,為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此違反事實明確。
原告所引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為模糊違反焦點,希冀達成脫責減罪之目的。
⒋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約、訂定法規...確定行政計畫...等行為程序。
前揭示之意義係為行政作為,須依行政程序法所列之原則、程序辦理。
原告之行為係為違反法律之案件,被告依法律規定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另訴願理由提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係揭示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如法令制定、契約之締結、計畫確定行為,應依比例原則辦理,本非違法者處分案件裁處之比例原則。
⒌本案係考量桃園縣楊梅鎮與本縣新埔鎮交界處常有跨縣市傾倒垃圾情事,故依上級核准從重處分,並無裁量基準。
本件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與其他案件無涉,被告針對不同情況會有不同的考量與裁罰。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並不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受託處理廢棄物,故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而擅自從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均為處罰之對象。
二、原告未領有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駕駛車號MF─七五五三號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載運桃園縣楊梅鎮某水果賣場火災事故後之廢棄水果、廢紙箱、廢木材、廢塑膠袋等一般廢棄物,至系爭土地產業道路旁傾倒棄置,前後共載運三車,廢棄物總重約二點五公噸,遭民眾檢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被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會同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派出所警員於前揭傾倒地點查獲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稽,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按,原告有上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堪認屬實。
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原告既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自不能以不諳法令而主張免責。
三、原告雖主張其清運者屬一般廢棄物,應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依同法第五十條處分方為適法云云。
惟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各級執行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地點及公共場所,設一般廢棄物回收、貯存設備。」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
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職是,即使為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運輸,仍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且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方式辦理。
原告所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係於指定清除地區之禁止行為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非指定清除地區,何況原告未依法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將所清除之廢棄物非法隨意棄置,其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無涉,原告上開主張,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除處罰鍰案件外,同時涉及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而涉及刑事責任,故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行政處分,依法有據,並無不合,亦無所謂一案二罰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主張本件有一案二罰及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亦違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原告係桃園縣而非新竹縣之居民,竟載運桃園縣之廢棄物進入新竹縣,且於公眾所使用之產業道路上任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廢棄物總重達二點五公噸,數量不少,故被告衡酌上情認原告惡性重大,依行政裁量權處以最高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原告以被告針對其他案件之不同違規情況所為不同之考量及裁罰,而謂原處分違誤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法定額度內科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