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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 ○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院臺
訴字第○九一○○九二一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咏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咏馨公司滯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新臺幣(下同)一、四七五、○一二元已告確定,因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九一○○○一一二二號函報請被告,被告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九一○○九六九四三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六三一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時,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
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登記之負責人為虛偽不實,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前,應以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有案。
核其函釋與法律規定精神無違,得予適用〔最高行政院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參照〕;
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限制出境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指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
其為公司組織者,乃係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議合法授權之董事長或執行業務而代表公司之股東。
至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營利事業,亦可參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負責人為限。
亦經被告於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台財稅字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有案。
⒉咏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康元福,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掛名,非實際負責人,但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撤銷其登記,且咏馨公司係「有限公司」之組織,該公司股東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選任原告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因此原告顯非依法得代表咏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令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係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被告函釋之意旨,並非上開限制出境相關法令規定所指之「負責人」,被告即不得限制原告出境。
⒊雖原訴願決定引用司法院函釋意旨為限制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出境之依據,惟司法院函釋載明「解釋上,所謂『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當必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為事業負責人者,始克當之」,而本件原告並非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為咏馨公司之負責人至明。
咏馨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康元福雖係掛名,但業經其同意,並非遭冒名,難謂其同意登記為咏馨公司負責人時,無法效意思。
⒋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有法律明文依據且不得任意擴張解釋;
且基於行政機關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亦應受上開函釋內容之拘束,不得為求稅捐保全而曲解法令,對原告為違法之限制出境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
又按「說明:...按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函報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惟此應係藉由限制稅捐債務人之行動自由以求稅捐保全之措施,無論就核實課稅原則,或限制人身自由手段之最後必要性而言,解釋上,所謂『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當必須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為事業負責人者,始克當之,至於遭冒名而登載不實之人,既非『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不得予以限制出境。
...從而,稅捐機關就現有事證如確已知悉前遭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係被人冒名登記者,自應本於職權函報貴部轉請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
...」為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秘台廳刑一字第二四六六六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係咏馨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計一、四七五、○一二元,由於滯欠金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是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依據首揭規定,函請被告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合。
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載,康元福所稱其並非為咏馨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係原告等情,應堪採信。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康元福確為該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乙節,業據證人...證述無訛。
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中事實欄記載,甲○○係設於高雄市...咏馨興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
該判決中理由欄壹、有罪部分㈡亦載明,足認康元福僅為咏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原告無誤,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高貴刑大(九○)訴一○三五字第五二一六四號函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以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甲○○違反稅捐稽徵法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判決確定。
又康元福檢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請解除出境限制,尚難謂康元福係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之負責人,且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業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解除掛名負責人康元福出境限制,從而,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因該公司滯欠前開稅款超過一百萬元,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為稅捐保全,依首揭規定並參照上開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秘台廳刑一字第二四六六六號函釋意旨,倘所查得事證確已知悉欠稅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自應以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乃報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係行政院七十三年七月十日臺財字第一一一三七號令修正發布,其第一條即明文揭示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之。
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被告自得適用此辦法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納稅義務人出境。
三、原告為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康元福之名義登記為咏馨公司之負責人,惟康元福並未真正管理咏馨公司,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康元福於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證稱:「我不是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咏馨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當時我只是咏馨公司的掛名股東,實際上我在甲○○所營標帝公司工作」等語,證人陳勇成於該案件中證述:「甲○○要我們公司之員工充當人頭,各分別為三家公司之負責人,我本身被利用為亞太東昇公司之負責人,康元福則被利用為咏馨公司負責人,也有其他員工被利用為其它公司負責人」等語,及證人李豔玲於該案件中證稱:「陳勇成是我在道菊公司工作時之同事,當時我在道菊公司工作時,知道甲○○要成立新公司,並以公司員工做為人頭,而甲○○為實際負責人,當時以陳勇成名義成立亞太東昇公司,也有以康元福的名義成立一家公司」、「康元福本人未於八十七年間在外成立公司」、「道菊公司、咏馨公司與亞太東昇公司登記的地點我不清楚,但卻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辦公,三家公司所有的決策都是甲○○決定」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王金菊亦證稱康元福負責外務或送貨,且咏馨公司之報稅事務亦為其負責,其並管理道菊、標帝、咏馨等三家公司之會計無誤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若被告並非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豈有由其妻負責報稅並管理三家公司會計之理?抑且,原告因該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貴刑大(九○)一○三五字第五二一六四號函附卷可稽,而康元福並非咏馨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該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可按。
是堪認康元福僅為咏馨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確為原告無誤。
四、原告既係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咏馨公司滯欠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一、四七五、○一二元已告確定,有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明細資料查詢、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咏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康元福,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該公司康元福係掛名,非實際負責人,但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撤銷其登記,縱令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係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非限制出境相關法令規定所指之負責人,被告不得限制原告出境云云。
惟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關於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係藉由限制稅捐債務人之行動自由以求稅捐保全之措施,無論就核實課稅原則,或限制人身自由手段之最後必要性而言,解釋上,所謂「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當必須基於法效意思而為登記事業負責人者,始克當之,惟為避免欠稅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利用登記之人頭以逃避租稅責任,自應以稅捐機關查得之實際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
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咏馨公司既有滯欠前述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一、四七五、○一二元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所屬高雄市國稅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新服字第○九一○○○一一二二號函報請被告,被告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境愛岑字第○九一○○九六三一二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國,核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係咏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確定滯欠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計已達限制欠稅公司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被告依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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