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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台內訴字
第○九一○○○九一二三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二二號(北城段一一五地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戀之城理容院」,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赴現址臨檢查獲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羅警行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請被告依權責察核,被告審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乃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五六六二三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即使用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其立即停止違規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決定逾越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
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營業場所」。
原處分之依據乃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訊筆錄,但該偵訊筆錄中蔣碧媛之自白顯非事實且無依據。
原告徒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報告書率而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戀之城理容院」,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查獲違規作為色情按摩業使用,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五一九○九號函通知原告應立即停止使用,並請於五日內提出陳述書,原告辯稱非「戀之城理容院」使用人或管理人,且查「戀之城理容院」並無經營色情按摩業云云。
惟因事實俱在,且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等,被告以原處分函處原告三十萬元之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臺灣省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事,自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甚明。
二、本件原告在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之宜蘭縣羅東鎮○○路三二二號(北城段一一五地號)系爭建築物經營「戀之城理容院」,原告為負責人,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赴現址臨檢查獲媒介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訊自承戀之城理容院為其所開設,負責人為其本人等語,及證人蔣碧媛於警訊時坦承分全套(性交)、半套(猥褻),價格三千元不等,所得由其與原告均分款項等語不諱,並據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李坤德於偵審中結證:當日勤務四、五人一組,由其擔任便衣,其經過「戀之城理容院」門口時,林華樵(按: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即邀其入內,並指向蔣碧媛表示年輕小姐作全套三千元,更帶其至三樓有雙人床房間內等候,隨後蔣碧媛入內要求其先洗澡,經其詢問價格,蔣碧媛表示一次三千元,...其即取出證件表示身分...等語在卷,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錄影帶顯示「戀之城理容院」內呈現之隔間陳設等情狀,且勘驗證人蔣碧媛於警訊之錄音帶及徵諸證人蔣碧媛之警訊過程,確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證人蔣碧媛乃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原告因該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九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書附卷可憑。
此外,並有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十羅警行字第一四八四五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
原告所主張:蔣碧媛之自白非事實且無依據云云,顯無足採。
又,原告所檢附於訴願卷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登記有曹碧齡經營之「元緣理容院」,故系爭建築物係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戀之城理容院」違規經營,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性交易仲介業之場所,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四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衡酌原告違規情節重大、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裁處使用人即原告三十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蔣碧媛、黃秀蘭,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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