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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丁○○(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行法字第○九一○一四六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三時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吳燕振所有之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七鄰一二○號土地稽查時,發現大卡車及挖土機正在現場之池塘為填土作業,工作人員見被告稽查車前來隨即關閉鐵門,避不出面。
被告復於當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聯合警網前往稽查,發現該土地被回填大量廢棄物。
依據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及填土委託同意書,原告等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環廢字第○九一○○一四九二二號、第○九一○○一四九二四號、第○九一○○一四九二六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等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㈠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等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被告之處分所憑事證為原告等在回填委託同意書上之受託人欄位上簽名,而認原告為受託處理人,故應有從事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然而,實際上受託人為訴外人陳榮台一人,原告等只是該回填契約書之見證人,因不諳文書效力,致在該受託人欄位上簽名。
而事實上原告等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回填契約上之事務,而無須取得清除處理許可之必要,實際上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依據原告等提供之委託同意書,詳細記載受託人如有違法規,由受託人負責,與地主無關,且原告等皆於「受託人」處簽章,原告等以其僅為「見證人」之抗辯,顯與委託同意書內容不符。
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簡述,「行政犯行之成立,不以其出於故意為構成要件」。
故原告等殊不得以「不諳文書效力」、或片面稱自己為「見證人」而要求免責。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有明訂,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被告基於新竹縣轄境內屢遭不明人士非法棄置廢棄物,以至於嚴重破壞轄境內好山好水之環境,若不從嚴處分無法遏止非法業者惡劣之行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
廢棄物之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至於廢土(即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但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而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有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八二六五號函之釋示在案,係中央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廢棄物定義及認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十三時接獲民眾陳情後,前往吳燕振所有之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七鄰一二○號土地稽查時,發現大卡車及挖土機正在現場之池塘為填土作業,工作人員見被告稽查車前來隨即關閉鐵門,避不出面,被告復於當日下午十六時四十五分聯合警網前往稽查,其認該土地被回填大量廢棄物等情,固有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相片及委託同意書附原處分可稽。
惟上開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僅泛稱上開土地被回填「廢棄物」,並未查明其成份或係何種類之廢棄物,而經被告之稽查人員採集回填廢土委由檢驗公司檢驗結果,並無毒物反應,業經證人即被告之稽查員陳淑敏、周錦宏二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吳燕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結果,在現場並未發現回填之土石中含有鋼筋、木料等物而可認為係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履勘現場筆錄一份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可按,上開回填之物料應屬廢土之範圍。
地主吳燕振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本件原告等及訴外人陳榮台計四人,與地主吳燕振簽有填土之委託同意書,在受託人欄位上簽名,現場確係從事回填廢土,且經地主同意回填至池塘,並無隨意棄置而污染環境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該廢土即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原告等自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
四、從而,被告原處分認原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處原告等各十萬元罰鍰,顯與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胡方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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