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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三七八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警察分局)查獲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院及猥褻性交易場所,經提請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
㈡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緩繳系爭建物九十年度房屋稅及其基地(即台北市○○段○○段七○○、七○一地號)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九○五○五八九○○號函復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號判決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九十年度的房屋稅及八十九年的地價稅予以延緩繳納。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無出租他人違反原使用執照核准之使用用途從事按摩業?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使用者付費,收益者付稅」為自由國家稅法原則,反之沒有使用、收益,立法者訂有免稅、減稅或緩繳稅款之規定。
查房屋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可延期繳納,故法條上限定原因,但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法條上並未限定原因。
何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執行停止供水電之處分是依據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按本法條處罰之對象是建築物施工中之承造人等,故尚未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自無繳房屋使用、收益等稅捐情事,如該建築物妨害都市計畫,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被告是否能依五十八條向起造人徵收稅款?此不同一解釋之行政處分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有矛盾且不明確。
⒉原告請求緩繳稅款,理由:「納務義務人甲○○,因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但被告答辯書及訴願決定書均未提出正當而明確理由,說明原告沒有重大財產損失,更未提出所謂「要件不符」之要件為何?對原告重大財產損失之認定有差別待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被告對其行政行為否准理由之內容不明確,亦違反同法第五條之規定。
⒊台北市政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依據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獲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紀錄表,營業場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而非十二樓之二。
查十二樓建築物依被告徵稅資料納稅義務人為楊美麗,並非原告甲○○所有。
又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查獲之營業場所負責人王嘉賢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決定書所述「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建物為甲○○所有,其中三分之二出租給何清源」,此有房屋稅及地價稅資料可稽,而以不實之「訴願人(甲○○)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自十二樓之一增編)」混淆十二樓之二有使用執照,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十二樓之一沒有十二樓之二)及建管處坦承十二樓之二沒有使用執照附卷可證。
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不准使用同時停供水電之建物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即台北市○○段○○段七○○、七○一地號)非十二樓,為原告甲○○所有。
台北市政府以行政權執行停止供水電造成該房屋無法「使用」、「收益」甚至「出售」,其與建物遭受天災損毀之不能使用結果無異,且該房屋為原告唯一可以「使用」、「收益」之財產,高層大廈無電,形同無法供水,該房屋兩年來不能「使用」及「收益」理當屬於重大財產損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⒉有關違規地點是否為原告所有乙節,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六五三二九○○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本局前回復查獲之地址為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之二,係因依當時現場隔局裝潢狀況無法分辨而致誤解,經查核本局大安分局以往臨檢並通報臺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實際查獲之地址應為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
是以本件經重新查證結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實際違規作色情使用之地點確為原告所有之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建物。
⒊次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門牌號碼係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自其所有之同址十二樓之一門牌增編而來,惟其並未申請分編房屋稅籍,是該十二樓之二房屋尚無獨立設籍課稅。
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北事區資核丁字第九二○八○三八六號函,該址十二樓之一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裝設三組電表,同址十二樓之二則未另裝設電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定執行停止供電之電表僅其中一組電表,另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供電及使用。
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謂「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非人力所能抗拒之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原告所有該址建築物,有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使用電量。
且同址十二樓之二房屋係因提供他人違法使用而遭停電之處分,乃因自己之行為所造成,尚非屬人力所不可抗拒,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得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之要件不合。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延期繳納九十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⒋有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願意支付因斷電已逾二年才復電所需之相關維護費用,可否准其緩繳系爭稅款乙節,惟查斷水斷電乃為確保將來行政目的之實現所採取之強制措施,該局以原告已將原違規使用場所恢復集合住宅使用為理由,願意支付該筆復電所需相關維護費用,惟並未表示原先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之認定有誤。
次查系爭建物裝設三組電表,其中一組電表雖遭斷電處分,惟另二組電表未遭停止供電處分,仍正常供電及使用。
況且原告並無提供事證證明系爭建物在僅有一組電表斷電而其他二組電表繼續供電之情況下,系爭土地如何無法使用、受益,自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要件不合。
遞查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門牌號碼係原告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自其所有之同址十二樓之一門牌增編而來,惟其並未申請分編房屋稅籍,是該十二樓之二房屋尚無獨立設籍課稅。
原告自不得以提供他人違法使用系爭房屋而遭停止供電為由,主張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延期繳納。
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延期繳納九十年房屋稅及八十九年地價稅之申請並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台北市政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致其不能使用,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情形,爰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因違法使用,致建管單位依法予以斷水斷電,限制使用六個月,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因事故致影響納稅能力,不能於法定期間繳納稅捐之規定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被駁回後,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而大安警察分局所認定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從事按摩妨害風化一案,所指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該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與王嘉賢等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對原告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亦因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撤銷,另大安警察分局以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妨害風化一案,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被告等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房屋違法使用,致建管單位依法予以斷水斷電,核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合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無據云云為論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有無出租他人作違反建築法之使用。
二、查大安警察分局查獲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妨害風化一案時,固曾將查獲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嗣因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原告之罰鍰及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後,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復確實之查獲地址何處,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五四七四八○○號函查復稱,經其所屬大安分局現地會勘,參核相關卷資及當時執行員警說明,勾稽比對結果,確係取締人員對被偵訊人向答復內容未深入查證,致為誤植,確實查獲地址為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之二等語。
嗣於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又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六五三二九○○號函稱,本局前回復查獲之地址為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之二,係因依當時現場隔局裝潢狀況無法分辨而致誤解,經查核本局大安分局以往臨檢並通報台北市政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資料,實際查獲之地址應為本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等語,此有該局上開二函可按。
另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接獲上開書函後,勘驗系爭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房屋,查明原告已將原從事按摩而為之隔間拆除,不再予人從事按摩,遂准其復電(停止供水部分,因該部分之自來水係與同號十二樓之一同一供水錶,於翌日即准其回復供水),此亦有勘驗筆錄可稽。
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僅有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嗣原告將之分隔,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分開編訂門牌號碼,經該所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核准增編為同號十二樓之一及之二,此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九二三一○四五三○○號函及其檢附之原告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憑,惟工務局原核准之使用執照及被告機關之房屋稅等,則均未辦理分隸。
再查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及高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固對該案被告王嘉賢、李凱文、李師銜及林虹延妨害風化案件為無罪之諭知,惟均認定該被告等確有共同經營空中之美護膚名店為客按摩之行為,不過認其妨害風化之罪嫌尚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證。
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具其與何清源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陳情,略稱其所有系爭建物分租予案外人何清源經營「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八十八年六月間,曾發現有裝璜內部情事,遂通知承租人,惟承租人稱並未轉讓亦未變更營利登記,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住宅突無水供應,始發現分租部分之鐵門被封,其旁貼有告示,空中之美護膚店地址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確為何清源承租部分。
...懇請依法惠予減免各稅,以維權益云云,此有上開陳情書及所附證物附在原處分卷可稽。
綜上各項證據足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一所分編之同號十二樓之二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晚,確有因經營空中之美容護膚名店,為警查獲為客按摩之事實,惟因臨檢人員未詳為查證門牌號碼,以致將之誤載查獲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一三七號十二樓,堪予認定。
三、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所領六六使字第○六六六號使用執照,所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
而原告出租與何清源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名稱為「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亦有台北市商業登記管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二三二七二七六○○號函及檢送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足徵其並未獲准經營按摩業;
另前開台北地院及高院之刑事判決記載,據公訴意旨所指王喜賢等在系爭房屋經營按摩業,曾在中國時報刊登「對面男人看過來」之廣告招攬客人,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再原告向本案被告提出陳情書,亦載明其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分租予案外人何清源經營「空中之美美容器材行」,八十八年六月間,曾發現有裝璜內部情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原告住宅突無水供應,始發現分租部分之鐵門被封,其旁貼有告示,空中之美護膚店地址為仁愛路四段一三七號十二樓之二等語;
綜上各項證據相互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核准之用途為「集合住宅」,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確有違反原核准之用途,由承租人經營「按摩業」,自屬違法使用,原告既係住居在同樓層相鄰房屋,已親自目睹其在裝潢,且現場經營人又非原承租人,又承租人既係從事按摩業,其進出之男客必多,竟未予防範,任其違反原核准之使用用途,自有疏失,被告認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因而否准其延緩繳納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在本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稅捐之課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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