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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勤佳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菊(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受訴外人王鴻儒委託向相對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顧王君之父親王賢申,然因訴外人王鴻儒公務繁忙,就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應備文件無法自行準備,因而擬請聲請人代勞,然聲請人並未辦理代雇主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業務,故未應允,適有訴外人李建樺前來招攬業務,遂經訴外人王鴻儒同意,由聲請人之業務員居間介紹第三者李建樺代為處理訴外人王鴻儒應提供之應備文件,詎訴外人李建樺竟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由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嗣經相對人轉囑高雄縣政府調查,高雄縣政府認聲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十萬元整罰鍰,嗣高雄縣政府將處置結果呈報相對人,相對人復處以聲請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一年之處分,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聲請人所建立之商譽及全體員工之生計,造成日後營運困難,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形,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六○七A號函(下稱原處分)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三六號函之執行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
至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倘無具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存在或對於不得為爭訟對象之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命停止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一年,聲請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之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二○○○三六號函之部分,該函文意旨略以:「主旨:為貴公司不服本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二○七六○七A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業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臺訴字第○九二○○九二九三九號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貴公司原經本會許可(許可證號:私業許字第一○九一號)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惟貴公司人員未恪遵法令,提供受看護人王賢申君不實之診斷資料,向本會申辦引進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有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九條一款規定之情事,經本會處貴公司停業一年。
貴公司不服本會該處分提起訴願,並獲本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二○○五七一九○號函同意於行政院訴願決定前停止原處分有關停業一年之執行在案。
現該訴願案已為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
因此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貴公司應依原處分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一年。
...」依該函文內容觀之,係對聲請人告知原處分應繼續執行,即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止,亦即並非對聲請人發生准駁法律效果之另一行政處分,上述函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聲請人對於上開非行政處分,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應准許,而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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