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
輔 佐 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張四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限令出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外字第○九三三一五九八一○○號書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外字第○九三三一五九八一○○號書函(下稱系爭處分),限期聲請人於該書函送達後七日內出國。
惟據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字第I—四一八號及同年二月三日診字第I—四二二號診斷證明書,聲請人雖曾患有梅毒,然於二、三週內發現而經醫師治療痊癒,血清中雖有梅毒反應,但不具傳染性,如何在短期間內傳染給他人,與系爭處分所指情形不同,即不構成違法。
另聲請人已針對系爭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因情況緊急,即便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亦恐未能即時獲得救濟而遭驅逐出境。
同時,聲請人目前之工作證及簽證均在效期之內,亦無犯罪前科,且已在我國居住十六年,與台灣居民具有合法之婚姻關係,享有等同台灣人民之權利,倘聲請人遭驅逐出國,將因經濟能力等問題而難以生存,故系爭處分對聲請人行不公平之對待,有損公民權及人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警外字第○九三三一○二三○○○號函請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查證聲請人是否為法定傳染病梅毒患者,經該局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衛署疾管特字第○九三○○○一二○八號函證實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由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通報為梅毒患者,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確定其曾罹患梅毒,相對人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月三十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分別通知秘密證人(安外九三○○一)及聲請人調查事實,查得聲請人性伴侶眾多,且男女皆有,性行為十分複雜,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底前往醫院作血液檢查後得知其為法定傳染病梅毒患者,在尚未得知其為梅毒患者前,已造成散播梅毒之事實,且聲請人在調查筆錄中自承其罹患梅毒前後,仍不斷與他人(不論男性或女性)進行性行為,可知其確實可能將法定傳染病傳染給其他人,足證聲請人之行為足以妨害我國公共衛生、社會安寧或善良風俗,有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至於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最多僅能證明其罹患梅毒現在不具傳染性,無法證明其患病後二至三週內即已發現且治癒,況其現在縱不具傳染性,惟因聲請人為一公眾人物,係國內青少年模仿對象,其所引發事件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危險顧慮,相對人基於社會安全及國家主權、公益等因素之通盤考量,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於法洵無違誤。
又系爭處分送達聲請人時即已告知救濟途徑,救濟期間聲請人亦可向相對人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惟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申請,其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顯見並未達到急迫之程度,故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設移民署前,依下列分工方式執行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三、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由其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辦理。
..」、「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分別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暨訴願法第七條前段所規定。
是以,本件行政處分雖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受內政部警政署之委託辦理,聲請人以委託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為相對人,其相對人並無不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五、本院查:系爭處分已載明如聲請人未依限出國,相對人將依法強制驅逐出國,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系爭處分預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執行,而聲請人如未主動配合出境,相對人將採強制驅逐出境手段等語,足徵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訴願,但因情況緊急,具有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而有急迫情事。
惟查,系爭處分如予執行,縱使將來本案部分獲得勝訴,亦僅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聲請人非不得再行入國,而聲請人因此所生之損害(例如往返交通費用等支出),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本院亦認聲請人所稱其謀職困難與出國間,並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且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梅毒業已治癒,並提出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字第I—四一八號及同年二月三日診字第I—四二二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係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國︰..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二、入國後,發現有第十七條禁止入國情形之一者。
..」,也就是說,外國人入國後,發現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者,即該當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問該外國人患有前述傳染病之後是否治癒),主管機關即得強制驅逐出國。
查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服務站所作調查筆錄,係記載:「MACK CHARLES ANTHONY美國籍職業:演藝工作」「(問)你於何時入境來台?來台居留原因?有無持有合法入境證照?核准居留日期至何時?在台有無親人?(答)我第一次於1987年05份入境來台,當時是持停留簽證入境。
最後一次入境是於2003年11月份,由香港入境來台,我現在是持外僑居留證。
有效核准居留日期從2003年11月02日至2004年08月02日。
我在台灣只有妻子○○○一人(於2003年07月12日在美國結婚,2003年10月02日來台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聲請人係持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且原告曾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乙種)—梅毒,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衛署疾管特字第○九三○○○一二○八號函影本,及聲請人所提臺北市立性病防治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診字第I—四一八號及同年二月三日診字第I—四二二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一月三十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分別通知秘密證人(安外九三○○一)及聲請人調查事實結果,聲請人並且表示其於得知染患梅毒性病後,曾經多次與其妻子及另名男子發生性關係,有經聲請人簽名捺印之調查筆錄影本,及秘密證人(安外九三○○一)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則相對人主張其基於我國公共衛生、社會安寧(全)、善良風俗及國家主權等公益因素之通盤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作成系爭處分,難謂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從而,系爭處分之執行於公益自屬有重大影響。
六、綜前所述,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七、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所須審酌,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